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6民初66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明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辰,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广、秦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广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4216.86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经标各红介绍来到灵寿县工商佳苑住宅楼工地给被告打工。原告的具体工作是在工地抹灰,抹楼梯。和原告一块干活的还有其同乡李雷。6月28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从一楼掉到了地下室,***等人一块把受伤的原告送到了医院救治。住院后,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股骨上段骨折;4、头部软组织裂伤;5、二级高血压高危。住院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59502.3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二建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票据9张,用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8176.18元。
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费18418.68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2700元。
3、劳务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日工资110元,误工费36080元。
4、李雷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干活的时候受的伤。
5、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二建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
6、河北省深泽县医药药材公司发货单两张,用于证实原告受伤购买轮椅花费580元,双拐1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我司按照限额赔付,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原告带着小孩到工地干活,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我无证据提交。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天数应该减半,其他赔偿项目均认可。
被告二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费发票一张,用于证实二建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二建公司提供安监证明后,我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赔付,对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用于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按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建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保险单,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评残标准在入保险时没有向我方进行解释,当时保险人员解释该险种为团体工程意外险覆盖整个工地所有人员,对工地受伤的所有人员进行全额赔偿。
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时,被告***所说的“小孩”并未在场。原告受伤后入灵寿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8176.18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右肱骨近骨端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
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2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二)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三条写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二建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告***同意已赔偿其医疗费195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在为被告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二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8176.18元,被告二建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8418.6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二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为110元/天,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28天,110元/天×328天=3608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酌定为30元计算为54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以上共计146616.86元。因被告二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被告二建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万元×10%=2万元、医疗费2万元,剩余数额106616.86元,由被告二建公司赔偿原告***。另因被告保险公司业已经原告***同意赔偿其医疗费19500元,则剩余50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
2、被告二建公司认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而不是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给付比例,系对保险理赔内容及标准的陈述,而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对此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二建公司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给付比例进行解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二建公司称被告保险公司人员解释该险种覆盖整个工地所有人员,对工地受伤的所有人员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二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616.8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被告灵寿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08元,原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