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6044号
原告: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和平安大街交口天汇尚苑1-1-601-1。
法定代表人:常浩,总经理。
被告: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七贤南路115号12A层。
法定代表人:赵昕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代理合同;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署合作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指定对公账户缴纳10000元保证金。随后被告公司发生人事变动,负责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离职后,被告未在履行合同义务未再向原告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支持及产品信息,原告公司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也未曾退还。原告曾多次电话与被告公司试图取得联系,被告公司官方电话(0411)39940613始终无人接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答辩人未曾收到过1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1000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未曾收到过任何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来自原告的转账收入,原告提供证据中12000元与《代理合同》约定金额不符,并非《代理合同》约定的1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双方于2012年3月签署《代理合同》,根据《代理合同》第二条项下“保底收益”条款的第2款第(5)项,“年度结算时,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最低的销售额,并未出现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需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的约定,保证金系在年度结算时退还。根据《授权书》,答辩人给予原告的授权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即第一次年度结算时间应该为2012年12月31日,至今已七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曾向答辩人支付过10000元保证金,原告也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要求答辩人退还,但在前述期间内,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时隔五年后再向答辩人主张,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答辩人的经营模式也已经调整,《代理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因原告一直未能达成约定的销售额,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可能,且后期答辩人的经营模式已经调整,《代理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大连龙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研发单位)在天津地区合作伙伴,拥有对大连龙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培训及服务的权利。特此授权!此授权书有效期: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月,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合作原则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关于(天津范围内代理合作)权限和协议签订本合同。双方还约定:合同正式签订之际,乙方需支付甲方保证金10000元,视为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保证金额;首度合作过后,次年的保证金金额可酌情递减;签署合同之日起,乙方需要将保证金全额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年度的销售指标,则按照未完成销售指标金额的百分比扣除保证金;如乙方出现倾销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金将被全额扣除归甲方所得,不予退还乙方;年度结算时,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最低的销售额,并未出现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需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代理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有效期。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合同。《代理合同》虽没有约定合同有效期,但结合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大连龙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2000元以及授权书有效期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签订过合同的事实,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没有代理权。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涉案《代理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起失效,原告现主张解除已经失效的涉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代理合同》约定:“年度结算时,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最低的销售额,并未出现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需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据此约定,保证金应在年度结算时退还,也就是2012年的年度结算时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代理权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依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年度结算时退还原告保证金。而原告于2020年9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主张已经罹于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津市瑞濠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晓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