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02执102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经营者赵承保,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王芝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租金684767.54元,并以684767.54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给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赔偿款2107350.1元;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安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上下车人工费35197.5元、运费49600元,合计84797.5元;并以2876915.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986元、案件执行费311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19001.1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684767.54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执行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876915.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付腊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小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