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恩施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A。
法定代表人:王芝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天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由***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30%,应当认定人格混同;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便申请一审法院对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但至今未出具审计结论,该审计结论是判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唯一依据,举证不力的责任不应由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在审计结论未出具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恩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李德华进行询问时,李德华同意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案件执行款项清偿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足以证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量资金转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使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1000多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有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支付,将造成社会不稳定。
***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2801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股东李德华系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30%。2016年10月21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案外人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9659287元、垫付款95655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2801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因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将资金转移至其担任股东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使工程款无法支付为由,申请对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鄂2801财保59号裁定书,裁定“扣留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应给被申请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200万,扣留期限截至2021年1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其依法负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的义务,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本案中,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存在交叉,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组织机构混同。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营混同、财产混同,故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滥用行为主要为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是否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是否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是否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是否混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渡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在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综前所述,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行为,其主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者,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李德华将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房款转移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从而导致下欠的工程款无法支付的问题,亦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把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加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恩施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