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恩施市龙凤坝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恩施市××镇××村村坊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龙,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龙凤坝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1011466199N。
法定代表人:涂家,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恩施市市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苏勇,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子路恩施传媒中心报社大楼主楼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09116982。
负责人:付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23936。
法定代表人:王芝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龙凤坝人民(以下简称:龙凤坝政府)、恩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恩施市政府)、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投恩施分公司)、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涉及本案的所有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在上诉人私有房屋2米处,建设“黄家大院”项目工程,造成上诉人2012年新修建的房屋产生裂缝,房屋多处渗水、漏水、主体结构倾斜。该项目从征地拆迁至工程结束,均由龙凤镇征地办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征地办工作人员要求居民配合政府项目工程。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龙凤镇征地办依法予以赔偿。龙信发(2016)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经明确:“经现场调查核实,因“黄家大院”项目建设,信访人的房屋右侧墙壁有漏水现象发生。信访人提及房屋发生偏移问题,凭主观不能确定。目前,龙凤镇龙马工作组己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到现场对信访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有待该评估公司作出房屋损失鉴定报告……待评估工作完成后,龙凤镇征地办将根据评估鉴定结果对其房屋损失程度按相关补偿政策予以补偿”。同一事故中的居民金文清和彭先松的房屋同样受到损害。彭先松房屋与上诉人房屋毗邻而居。而且隔了上诉人的房屋7.6米,间距“黄家大院”9.6米,金文清房屋间距”黄家大院“7米,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均已完全赔偿。金文清住房与彭先松住房均系混合结构房屋。事故发生后,若不解决将会发生房屋倒塌的重大安全事故。2016年11周7日,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委托的湖北神龙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检2016-218的《***住宅建筑结构检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渗水、漏水、裂缝、地基基础处于危险状态,局部裂缝发育。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房屋损害是:“黄家大院”施工造成。一审法院“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系‘黄家大院’项目施工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证明了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害后果。证明了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原因是“黄家大院“项目施工所造成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己明确告之受损原因为“黄家大院”项目施工造成。金文清与彭先松的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赔偿成为己知事实。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委托的湖北神龙检测公司出具的《住宅结构检测报告>是基于因果关系明确,损害原因确定的前提下出具的损害结果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免于举证的情形】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黄家大院”项目施工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龙凤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明确上诉人房屋损害系“黄家大院”建设施工所致;二、同一事故中金文清和彭先松房屋受损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已经赔偿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湖北神龙检测公司出具的《住宅结构检测报告》已证明上诉人房屋向“黄家大院”施工方向发生了偏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上诉人房屋受损与“黄家大院”施工有因果关系,且本案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已被法院认定:“因该项目的修建致原告住宅发生倾斜、漏水现象。”民事诉讼中,法院采信证据应运用证据优势规则,可见,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证据规则。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过恩施市人民法院一审、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移送、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宣恩县××审理。本案事实如下:“黄家大院”建设方为恩施市人民政府,总承包单位为联投恩施分公司,毗邻上诉人房屋处“黄家大院”分包单位为广城公司,龙凤坝政府为完成恩施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项目任务,从征地拆迁到工程施工全程参与并具体组织实施。审理中,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具体实施工程并现场管理单位龙凤坝政府既未提供工程概算是否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证据,更未提供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证据。因上诉人无法知悉,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恩施市人民政府、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内部如何约定,故四被上诉人均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主体。政府项目工程,因被上诉人龙凤坝政府征地办工作人员明确承诺,要配合政府项目工程,不得阻扰施工单位施工,若有损害,龙凤坝政府依法赔偿,否则上诉人会让施工单位在上诉人房屋两米处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开挖深达十几米的沉井么?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判。
四、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原因:(1)龙信发【2016]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明确上诉人房屋受损原因为“黄家大院”施工所致;(2)同一事故中,金文清与彭先松房屋已由被上诉人龙凤镇人民政府签约赔偿成为众所周知的既定事实;(3)***《住宅建筑结构检测报告》,其报告中称受***委托,实为龙凤坝政府委托,检测相关费用为龙凤坝政府支付,其前提为因果关系确定;(4)本案在恩施市××审中,法官已明确告之,本案因果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才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入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借钱支付了77000元的鉴定费,本案指定宣恩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诉讼费都是在取得办案法官的同意后,分三次才交纳完结的,上诉人实在无力再承担先期鉴定费用。
综上,上诉人房屋受损事实客观存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结论真实,特提出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龙凤坝政府、恩施市政府、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398550元;本案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修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位于恩施市××镇××村村坊组××号,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14年5月9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恩市集建(2014)字第1000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为:用地面积为100.32平方米,砖混一层。2013年9月6日,恩施市政府与联投恩施分公司签订《恩施市政府—湖北省联投集团推进恩施龙凤综合扶贫改革试点建设合作协议》,2013年12月28日,恩施市政府与联投恩施分公司签订《恩施市政府—湖北省联投集团恩施分公司恩施市龙马旅游风情小镇投资代建协议》,协议约定恩施市龙马旅游风情小镇项目由联投恩施分公司全额投资代建,恩施市政府回购。“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属于恩施市龙马旅游风情小镇项目之一,联投恩施分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广城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10月31日备案。2014年前后,原告房屋出现倾斜、漏水等现象,原告母亲黄先翠以住房出现倾斜、漏水系黄家大院工程施工导致的,一直要求村级、镇级、市级相关部门予以处理。2016年9月19日,龙凤坝政府出具龙信发(2016)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中第二项记载的调查情况为:“经现场调查核实,因“黄家大院”项目建设,信访人的房屋左侧墙壁有漏水现象发生。信访人提及房屋发生偏移问题,凭直观不能确定。目前,龙凤龙马工作组已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到现场对信访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有待该评估公司作出房屋损失鉴定报告。”第三项处理意见为:“目前,评估公司正在对信访人房屋损失问题进行认定评估,待评估工作完成后,龙凤镇征地办将根据评估鉴定结果对其房屋损失程度按相关补偿予以补偿。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6年9月20日送达给黄先翠。2016年11月7日,湖北神龙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检2016-218的《***住宅建筑结构检查报告》,其结论为:(1)***住房观测点1、2、3的X方向倾斜率较大,接近《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1999规定的危险点限值,观测点4的X方向倾斜率已超过《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1999规定的危险点限值,其地基基础处于危险状态;(2)建筑物上部称重结构质量正常。结构平面布局基本合理,形成较完整传力体系,砼柱、砼粱等结构的外观质量完好,无结构性裂缝和异常,局部墙体有渗水痕迹,局部粉刷层裂缝发育;局部楼板有渗水痕迹。(3)围护结构质量正常。得到鉴定结果后龙凤坝政府未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恩施市法院起诉龙凤坝政府,要求龙凤坝政府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并立即消除危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龙凤坝政府赔偿房屋损害修复价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危险等级、修复方案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和评估,经恩施市法院委托,2018年2月8日,恩施州文兴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州文兴房鉴(2017)工鉴字第1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住宅房屋目前危险性等级根据JGJ125-201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评定为C级(即:部分称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2018年7月4日,湖北中构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坊组8号***私人住宅加固修复方案》,2018年8月3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安全鉴定报告和加固修复方案作出《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坊组8号***私人住宅加固修复方案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为:***私人住宅修复方案价值为人民币321550元。三次鉴定原告共支付费用77000元。
另查明,原告基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确认龙凤坝政府为补偿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恩施市政府、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对原告房屋损毁存在间接和直接侵权关系,三被告应按侵权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申请追加恩施市政府、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为本案被告。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龙凤坝政府不是原告诉称房屋受损侵权工程“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故不可能对原告房屋受损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能否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确认龙凤坝政府为补偿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救济途径已经明确,即: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见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而不是诉讼。同时《信访条例》第36条第5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本案中,龙凤坝政府对自己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拒不执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督办,而不是诉讼。故原告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起诉要求被告龙凤坝政府承担补偿义务,该补偿义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2、原告***起诉被告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受损后,就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被告龙凤坝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龙信发(2016)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了通过鉴定后由龙凤坝政府为补偿单位,且原告也因该信访处理意见书一直在等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维权,但鉴定结果出来后因龙凤坝政府又不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才于2017年6月22日向恩施市法院起诉。可见原告一直为了房屋受损进行维权,上述行为均导致原告对房屋维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3、原告***房屋受损与“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以房屋受损发生在“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施工时段内,并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记载的调查情况(即:“经现场调查核实,因“黄家大院”项目建设,信访人的房屋左侧墙壁有漏水现象发生。信访人提及房屋发生偏移问题,凭直观不能确定。目前,龙凤龙马工作组已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到现场对信访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有待该评估公司作出房屋损失鉴定报告。”)为依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为“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项目施工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屋受损虽然发生在“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施工时段内,但四份鉴定意见中均未明确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更没有认定系“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工程施工所致,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情况载明:“因“黄家大院”项目建设,信访人的房屋左侧墙壁有漏水现象发生……”,但龙凤坝政府及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勘查和鉴定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资质和能力,仅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调查情况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项目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均不申请对房屋受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据此,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项目建设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系“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项目施工造成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恩施市政府、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备的法律构成条件,即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若无因关系系即不构成侵权。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无过错即不承担侵权责任。四要件同时具备,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房屋受损发生在“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施工时段内,并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记载的调查情况为依据,认为其房屋受损为“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项目施工所致。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经现场调查核实,因“黄家大院”项目建设,信访人的房屋左侧墙壁有漏水现象发生。信访人提及房屋发生偏移问题,凭直观不能确定。目前,龙凤龙马工作组已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到现场对信访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有待该评估公司作出房屋损失鉴定报告”,但龙凤坝政府及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勘查和鉴定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的资质和能力,该处理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房屋受损与“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项目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经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判定,而一审法院就该鉴定事宜多次询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上诉人均坚持就房屋受损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系“黄家大院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项目建设所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就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联投恩施分公司、广城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不申请鉴定,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房屋受损因果关系鉴定事宜向上诉人充分释明,上诉人***坚持不申请鉴定,现在二审就房屋受损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目前,评估公司正在对信访人房屋损失问题进行认定评估,待评估工作完成后,龙凤镇征地办将根据评估鉴定结果对其房屋损失程度按相关补偿政策予以补偿”,上诉人***以此主张由龙凤坝政府进行相关补偿,龙凤坝政府的上述行为系其行政行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异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