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397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子大道龙凤生态城营销中心(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098331586。
法定代表人:尹锡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松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大厦**13A-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23936。
法定代表人:王芝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容,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龙***公司认为恩施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建设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承建方,应对现场建设承担安全责任和管理责任,因此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广城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
责任。2021年5月17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厉松鹰,被告广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刘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4967.07元(医疗费74155.85元、残疾赔偿金151602元、误工费232323.30元、护理费3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4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中午约12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带领下验收被告在恩施市,在验房过程中,由于房屋防护安全不完善,致使原告从701房过道中踏空摔倒跌入601房,致使原告昏迷约10分钟,后由医院急救车将原告送入湖北民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眼眶皮肤挫伤、嘴唇裂伤、脑外伤、左膝皮肤挫伤。原告在湖北民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42天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行右肢功能锻炼,不可下床活动、站立,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3个月后扶双拐下地行走,伤肢不可负重,半年后扶单拐行走,避免摔倒,造成再次骨折;右前臂石膏固定6周,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术后X线片;不适随诊。截至2018年12月16日,总共花夫44352.45元医疗费,后期还需定期复查、行手术拆除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根据
复查情况进行治疗。股骨颈骨折极易导致股骨头坏死,多于骨折发生后2-5年内,一旦发生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治疗,费用约10万元左右。2005年5月9日原建设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27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现批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52—2005,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2.1、6.6.3(1、4)、6.7.2、6.7.9、6.12.5、6.1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同时废止。6.6.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及24米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3、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宜留空;4、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lm。自2012年8月8日起施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强制性条款6.1.3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防护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登的构造,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lm。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在原告验收房屋前将701房走廊靠内天井一侧临空处设置防护栏杆,而被告所建701房过道靠天井一侧无防护栏杆,且在验收前、验收中没有任何书面的安全提示,被告工作人员在带领原告在验房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口头的安
全提示,致使原告从7坠落到6楼。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多处骨盆折后畸形愈合为伤残十级,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07日(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护理期为伤后207日(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营养期为伤后20日(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预计需住院30日。原告于2019年3月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右侧股骨头经检查出现了缺血性坏死,后经司法鉴定,后期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用预计每次7万元,15年左右更换一次,每次需住院30天。基于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期间的人员护理是必要的。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造成,没有注意到安全。2、龙***公司是建设方而不是施工方,对房屋的防护措施应当由施工方承担。3、原告受伤过后已经治疗终结,后发现股骨病变,有可能是医疗过程当中的医疗过错造成的结果,应当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4、原告列举的后期相关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发生也应当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
被告广城建设公司辩称,1、与龙凤公司1、3、4的答辩意见一致,但不同意第二点的答辩意见。2、被告广城公司承接的案涉房地产项目根据******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因设计图纸上关于7号楼第七层并没有设计
走道防护栏杆,广城公司在施工时无法进行安装防护栏杆,也不能进行安装,只按设计图纸和业主要求进行施工。3、广城公司承建的7号楼已于2017年9月12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自此以后广城公司作为施工方再无权利进行安全管理,更无义务进行安全管理,安全管理的责任已转移到建设单位即本案的被告******公司,原告受伤广城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追加广城公司为被告也无必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摔伤现场照片、住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广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7号楼第六层平面设计图复印件、三标段4-7号楼建筑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原告及其妻向二英与被告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恩施市地块第4-7栋1单元6、7层601、701号房,建筑面积187.3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0.02平方米、分摊面积27.29平方米),价款1011942元。
2018年5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龙***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验收案涉房屋,验收过程中,原告不慎自701房过道中踏空摔至601房,造成原告昏迷,经医院急救车急救送往湖北民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坠伤:1.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眼眶皮肤挫伤;
5.嘴唇裂伤;6.脑外伤;7.左膝皮肤挫伤。经治疗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积极完善术前检查,行于2018-05-15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术后行抗感染、活血、消肿、促进骨折愈合、镇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11时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内容。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行右下肢功能锻炼,不可下床活动、站立;2.右前臂石膏固定6周,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术后X线片;3.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36061.19元。
2019年7月8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14月,骨折愈合,要求取出内固定入院。入院诊断为:(Z47.000x002)取出内固定装置(右股骨颈)。经积极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9-07-10在椎管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种异体骨植手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行预防感染、活血消肿、止痛等治疗,患者术后康复良好。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右侧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治疗,保持伤口干燥,防止伤口感染;2.隔日伤口清洁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逐步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扶拐行走,避免摔倒造成再次骨折,建议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股骨头坏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7月15日11时39分出院,住院7天,住院医疗费11818.16元。
2019年7月16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取出内固定术后5天入院。中医诊断为:骨蚀、气血亏虚型。西医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诊疗行口服中药汤剂,患处中药外敷包扎等相关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并于2019年7月31日9时30分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831.54元。出院诊断同
入院诊断内容。带药医嘱为:患者出院后继续口服中药,按时门诊换药治疗。生活医嘱为:卧床休息,扶拐行走,避免负重、剧烈运动,忌酒。复诊医嘱为:十天后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受伤后陆续在医院门检查、治疗花费情况如下:2018年8月15日、9月10日、9月10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5日、11月5日、11月5日、11月22日、12月18日、12月18日、2019年5月9日、6月28日、6月28日、7月16日、8月2日、8月2日、8月5日、8月5日、8月9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0日、8月22日、9月26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2日、12月20日、2020年1月8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4日原告到医院诊疗、购药等分别花费470.30元、1668.70元、47.50元、70.20元、241.06元、855.80元、47.50元、47.50元、1238.90元、963.20元、47.50元、2593.10元、127.60元、831.65元、47.50元、47.50元、2.50元、200.60元、15.00元、1200.00元、2.50元、773.20元、4.00元、2400.00元、1512.05元、480.00元、3600.00元、47.50元、1021.35元、3000.00元、484.50元、480.00元、48.00元、2479.68元,合计27096.39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就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时间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12月1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恩施施南(2018)临鉴字第149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伤残九级,多处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伤后207日(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护
理期为伤后207日(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营养期为伤后207日(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期行手术拆除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4.被鉴定人***后期行术后拆除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预计住院30日。花费法医鉴定费3000元。
2019年10月9日,原告就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治疗费用、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治疗时间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10月24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恩施施南(2019)临鉴字第985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人民币70000元/次;预计15年左右更换1次。2.被鉴定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期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次。花费法医鉴定费144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伤前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总经理,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467元。受伤后原告向单位请了病假,单位于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6349元,实际收入因受伤不能上班而减少。被告则称原告受伤后,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具体误工损失由法院自由裁量。
另查明,案涉房屋建设单位系被告龙***公司,中标施工单位系被告广城建设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12日竣工验收。
再查明,原告父亲许贤虎(422823194508010012)健在,农村户口,常年生活在农村;母亲付光会(已去世)。许贤虎与付光会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许兴才、长女许
俊才、次女许艳才、次子***。原告与向二英婚后,育有长子许呈鋆(生于2003年4月21日,居住生活于城镇),长女许佳滢(生于2017年6月16日,居住生活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公司带原告验收房屋,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验收房屋受伤,被告龙***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案涉房屋属毛坯房,安全设施不完备,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当谨慎注意,因疏忽大意致自己摔伤,对摔伤责任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龙***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广城建设公司,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案涉房屋所涉楼栋的建设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龙***公司销售、交房,其管理职责已转由被告龙***公司负责,被告抗辩称案涉责任应由被告广城建设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本院酌定案涉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龙***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右侧股骨头坏死需行置换术治疗预计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置换术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020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逐一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79807.28元(470.30元+1668.70元+47.50元+70.20元+241.06元+855.80元+47.50元+47.50元+1238.90元+963.20元+47.50元+2593.10元+127.60元+831.65元+47.50元+47.50元+2.50元+200.60元+15.00元
+1200.00元+2.50元+773.20元+4.00元+2400.00元+1512.05元+480.00元+3600.00元+47.50元+1021.35元+3000.00元+484.50元+480.00元+48.00元+2479.68元+36061.19元+11818.16元+4831.54元),有医药费、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有误,应为3200元【50元/天×(42天+7天+15天)】。
3、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相比原告正常上班而言确有误工损失,但因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奖金、福利等由单位根据当年的盈利情况而定,原、被告双方均建议由本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职务级别、2017年度收入等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因受伤误工每月减少的收入为1000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9000元(10000元/月÷30日/月×207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误工费不予确认。
4、关于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4539.27元(42677元/年÷360日×207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护理费不予确认。
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140元(20元/日×207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180484.80元(37601元/年×20年×24%)。原告仅主张151602元,系原告处分其民事行为的行为,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许贤虎(原告受伤时许贤虎72周岁)的扶养费应为:7357.44元【15328元/人/年×(20年-12年)×24%÷4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扶养费不予支持;许呈鋆(原告受伤时许呈鋆年满15周岁)抚养费应为:
9511.92元【26422元/人/年×3年×24%÷2人】;许佳滢(原告受伤时许佳滢未满周岁)的抚养费应为:57071.52元【26422元/人/年×18年×24%÷2人】;合计73940.88元。本院据实确认,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确认。
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鉴定费4440元,有鉴定费缴纳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0669.43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自行承担82133.88元【(430669.43元-20000元)×20%】,被告承担348535.55元【(430669.43元-20000元)×80%+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853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17-7********,开户银行:湖北省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交纳5675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易 芳
书记员  杨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