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2262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原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原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大同建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清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同建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云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建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2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16时许,**驾驶×××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二区天桥岗区道路处,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同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创伤(右侧)、小腿撕脱伤(右侧)、三头肌肌肉和肌腱损伤、外踝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的伤病。后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建云公司系×××号车的所有权人,人民财保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同煤医院住院治疗89天并被该院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创伤(右侧)、小腿撕脱伤(右侧)、三头肌肌肉和肌腱损伤、外踝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的伤病,并支付医疗费47570.5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孟某某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某某及女儿孟某某分别陪护。孟某某系诚联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请假陪护母亲**,月工资为5500元。5、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均系建云公司,该车分别在人民财保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女儿孟某某为陪护母亲**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3294.5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应诉、举证期限及庭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过医疗费4490.50元,该费用应由人民财保予以退还。原告当庭对建云公司垫付过医疗费的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建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应诉、举证期限及庭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过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应扣减20%的社保用药费用后予以赔付,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均主张的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标准29132元予以计算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对人民财保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在本院指定的应诉、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有争议的赔偿数额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570.57元。经查,原告在同煤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7570.57元(其中包括建云公司为其垫付的4490.50元、人民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因该费用属救治伤者所产生的医疗费,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900元。因原告为治疗伤病且实际住院89天,该费用按每天100元计算89天。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骨折,且年龄较大恢复较慢,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规范标准酌情每天以100元计算60天,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护理人员2人,分别按照孟某某及孟某某的月工资收入5500元和5000元计算)。因原告身体属双踝骨折需护理人员进行陪护,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其住院天数89天酌情支持护理费每天以100元计算150天,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5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6349元。原告1956年12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计算》,即31035元×(20-2)年×10%=55863元。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586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后期需行固定物取出手术,且人民财保当庭表示同意支付部分手术费,故对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294.50元(并提供票据12张)。因原告为治疗伤病且住院时间较长,需女儿孟某某从外地回家探望和护理,。故对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属正常支出。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16时许,**驾驶×××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二区天桥岗区道路处,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的上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在同煤医院住院治疗89天,并被该院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创伤(右侧)、小腿撕脱伤(右侧)、三头肌肌肉和肌腱损伤、外踝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的伤病,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570.57元(其中包括被告建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90.50元、人民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同煤司鉴(2019)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号车的被保险人及所有权人均系建云公司,该车分别在人民财保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9833.57元。由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人民财保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79363元。关于原告剩余的损失60470.57元,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将建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90.5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5980.07元和退付建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9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793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5980.07元,以上共计135343.0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退付大同建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90.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原告已预交3246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奕帆
书 记 员 李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