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1145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技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被告标准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标准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543.50元;2.标准技术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6天及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5,617.5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3月5日至上海天际条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条码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后陆续签订了多份合同期限变更书。2017年底,因天际条码公司关闭,该公司所有人员均转入天际条码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标准技术公司工作,工龄连续计算,***自2018年1月起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2月,标准技术公司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约,但是***工作将要满十年,且已超过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况且***从事的技术岗位在上海只有标准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提供,***工作表现一贯优秀,应该优先得到留用,***向标准技术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却遭到了拒绝,标准技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技术公司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5,543.50元。***在2012年4月15日、2013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均为休息日)以及2014年1月1日(系法定休假日)进行值班,值班时间为8:30-16:30,值班期间需要接听电话、为领导送餐及处理其他事务,其认为值班也是在工作,只是工作形式与平时不同,标准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标准技术公司辩称,***于2009年7月17日至天际条码公司(系其关联公司)工作,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检测员一职。后因天际条码公司关闭,***的劳动关系转入其处,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提前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工作未满10年,此前也从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其有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值班的制度,值班的职责仅限于接听电话,而且值班室有床、电视等设施,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并且根据标准技术公司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值班可以调休,但不能折算工资,白天值班发放一天调休单,法定休假日双倍发放,对应日期的值班调休单已发放给***。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与天际条码公司多次签订合同期限变更书,2015年12月31日,***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关键技术工作。2018年12月12日,标准技术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您与上海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标准技术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向***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77,397元。
2019年1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标准技术公司:1.确认2012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793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5,619元;4.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调休8天的折算工资8,991元。2019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标准技术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749.23元;2.对***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标准技术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
另查,天际条码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5日,于2018年10月30日注销,天际条码公司的股东为标准技术公司及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标准技术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标准技术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又查,***的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日期均为2009年7月1日;***在仲裁申请书中填写进单位时间为2009年7月。
再查,***就其主张的值班日期均已获得值班调休单,其中2014年1月1日获得两天值班调休,其余日期均为一天。***在离职前将该些值班调休单交予标准技术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值班调休单、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47元。标准技术公司另表示***在2009年7月之前曾在天际条码公司实习,实习起止日期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清楚。
本院认为,***在2009年7月1日取得本科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后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主张其于2009年3月5日即与天际条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2009年3月至6月期间仍为在校学生身份,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从***的陈述来看,其工作年限未满10年,显然不符合上述条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于2009年7月与天际条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该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期限变更书,后***转入标准技术公司工作,***在2017年12月31日首次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标准技术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标准技术公司并无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况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上述条款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标准技术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经济补偿,***主张与标准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系根据单位制度性的安排于部分休假日进行值班,值班期间也并非从事本职工作,***主张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6天及法定休假日1天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标准技术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其中仲裁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标准技术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晓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