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99号南光明珠大厦六楼。
经营者:常保泉,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65号嘉和园小区综合楼QQ公寓2栋10层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70号附3-2号。
经营者:张春莉,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与被申请人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原审被告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本案予以提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查 汗 代 里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