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63号
原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嘉和园小区综合楼QQ公寓******。
法定代表人:马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新疆丝绸之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产业园阜**苏通创业园华苑高科钢构北侧鑫茂顺东侧iv>
法定代表人:斯维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招商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熊兴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精工)与被告新疆三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包装)、第三人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15日、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客精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杰、被告三维包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第三人金鑫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李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客精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苏通创业园4-26三维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无效,按照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结算工程款,暂定支付工程款673041元及利息75829元,具体依造价鉴定结论为准,债务利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二、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包装制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一倒班宿舍楼(40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阜康苏通工业园区4-26,第三人未实际施工。2016年7月25日,就上述同一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及苏通创业园4-26三维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工程名称、地址、结构类型,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由被告统筹决策,原告垫资执行,工程承包范围为宿舍楼、办公楼、厂房基础与室内、门卫等,实际施工以被告发出的施工图纸为准,实际变更内容由被告决策原告负责执行,工程于2016年8月1日双方确定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工程费用结算按照双方确认的市场价格,以实际发生费用为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部分费用以双方签字为准,被告单独支付原告宿舍楼、办公楼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150元,劳务费总计75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以市场价结算,由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全面指导完成工程并达到质量合格验收标准,由双方按照工程进度协商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八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垫资完成倒土工程、宿舍楼,办公楼施工至正负零(基础部分已施工完毕),两个门卫室及大门等部分施工完毕,原告施工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由被告于2017年12月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对原告的垫资工程拒绝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苏通创业园4-26三维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垫资的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有理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委托专业工程造价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维包装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是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该合同属于垫资合同,且三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针对被告之间的合同只有垫资义务,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未正常履行,由被告实际出资完成规定的建设项目。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费用,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根据产业园区的要求,签订了总合同,第三人仅作为施工人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完全履行垫资义务,垫资1067696元后拒绝垫付劳务费和材料费,致使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利息7582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进行鉴定的基本的资料,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条件,请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金鑫建设述称,其公司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管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申请鉴定其公司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由原告美客精工提供的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国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合同(复印件)一份,办公楼施工合同一份,钢结构楼层板收据两份,螺纹钢、焊管、热轧钢、弯头花纹钢供货合同五份,2017年6月26日施工图纸两份,2017年6月27日施工图纸一份,马培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马培军农行明细清单一份,李端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单两份,李端中国邮政交易明细六份,6月30日收据一份,8月28日收据一份。由被告三维包装提供的为:电子回单一组9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商品调拨单四份,过磅单两份,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收条四份,甘泉堡工业园宿舍楼项目楼梯及楼承板安装合同一份,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五份,楼层板螺丝运费收条及证明四份,施工机械租赁垫资收条六份,钢结构辅材栓及垫片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组织施工与第三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书垫资支付钢结构的钢材及加工费、运输费、吊装、安装等费用;原告组织施工垫资支付混凝土费用、楼梯及楼承板装卸运输费用2600元,上述材料供应商均由被告指定确定价格;原告垫资支付钢结构安装施工方工程款129230元;吊车、铲车机械设备租赁费用8400元;垫资支付钢结构辅材款(螺栓、垫片)17982元。经质证,被告三维包装认为承揽加工合同、商品调拨单、过磅单、钢结构安装合同、收条、甘泉堡工业园宿舍楼项目楼梯及楼承板安装合同、楼层板螺丝运费收条及证明、施工机械租赁垫资收条,钢结构辅材栓及垫片送货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对三性均不认可;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签字及盖章,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期间混凝土送货单、发货单、运送单一百一十二份。拟证明原告组织施工垫资使用混凝土防冻剂、膨胀剂的时间、发货单位(均是由被告指定的)用户名称、工程名称、收料人、浇注或施工部位、型号等级以及数量、单价、垫资金额等情况,垫资的混凝土型号及价值为C20型61940元、C30型120180元,合计182120元,已支付90260元,垫资支出流水附单据。经质证,被告三维包装认为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所购材料全部用于被告项目工地。原告自认182120元,支付90260元,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原告称签收人主要以熊现洲,李端、陈雄签字为准,而在(2018)新2302民初2072号案中熊现洲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是原告公司员工,陈雄是熊现洲的儿子,原告不是施工方,仅安排李端在现场。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三、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2016年8月5日阜康市中银砂石料场销售单二十份、2016年8月14日及15日收据及收款收据五十三份、2016年8月15日垫资大石头两车凭据一份、倒土收据三份、戈壁料票据二十五份。拟证明拉运大石头垫资17000元;垫资戈壁料款27440元;垫资大石头款1700元;垫资倒土费用10640元。经质证,被告三维包装认为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的支出全部用于案涉项目工地。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负有垫资义务,经被告认可的垫资均已向原告支付。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四、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多孔砖、砂子、砂浆王、水泥、加气块油漆、稀料等零星材料购买垫资票据劳务费收据七组九项七十四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垫资支付多孔砖款14580元;欠付加气块款;垫资支付砂子款24385元;垫资26100元购买水泥;垫资支付氧气、焊条、液化气垫款1720元;垫资支付砂浆王款1480元;垫资支付油漆稀料款1985元;垫资支付零星材料款2080元;垫资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经质证,被告三维包装认为部分证据中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是否付款无法证实,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无法证实;原告有效的垫资需被告签字确认后付款,劳务费垫资明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三笔费用为50000元,该部分劳务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根据原、被告与熊现州签订的合同,原告全额支付劳务费,被告已向劳务方支付582000元劳务费,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垫资义务。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五、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施工图纸两份。拟证明实际施工变更原设计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三维包装认为该图纸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仅是草图,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签字及盖章,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六、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工程自行记账单十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包工包料支付钢结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施工、第三方人工、施工、材料等垫资事实。其中包括被告认可的部分和不认可部分。经质证,被告三维包装认为该记账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形成,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该记账单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属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性质不是证据,故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陈述意见。
七、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新疆三维包装公司苏通工业园宿舍楼、办公楼项目2016-2017垫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宿舍楼及办公楼门卫等项目,全部垫资1641852元的事实。已经垫资支出工程材料款、劳务费1323041元,尚欠第三方材料款劳务费318811元。经质证,被告三维包装认为该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形成。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该明细表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属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性质不是证据,故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陈述意见。
八、原告美客精工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由原告施工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资质为建设工程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叁级等相关资质,案涉工程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是新疆建科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建筑科研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经质证,原告三维包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承建人,实际挂靠的是本案第三人,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以第三人名义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向挂靠单位第三人缴纳了管理费,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并非施工方。第三人金鑫建设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公章是其公司加盖,但对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是不争的事实,第三人认可盖章不认可签字的意见不能改变该证据证明的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九、被告三维包装提供了收据四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挂靠施工方为第三人,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第三人支付管理服务费1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管理服务费1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管理服务费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管理服务费80000元,合计110000元。经质证,原告美客精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与其公司主张无关。第三人金鑫建设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第三人金鑫建设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包被告在苏通工业园的宿舍楼、办公楼及门卫等工程,结构类型为钢结构,工程范围以被告发出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被告统筹决策、原告垫资执行。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关于工程费用经甲、乙双方签字(甲方负责人斯维清、乙方负责人为马培军)确认市场相关价格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为结算依据;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部分费用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变更内容经甲方决策由乙方执行;甲方需单独支付乙方办公室、宿舍楼总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150元,宿舍楼2250㎡+办公楼2750㎡=5000㎡×150元/㎡=750000元。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的全面指导下完成工程量并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由甲、乙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协商支付;工程完工后八个月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关于现场安全:现场按甲方要求,乙方人员应遵守现场的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并对丙方进行科学规范现场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合格。后原、被告与案外人熊现洲签订苏通创业园4-26三维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作为丙方完成宿舍楼、办公楼及门卫等工程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案外人施工的工地上采购、收发材料,协调管理。2016年完成了办公楼、宿舍楼的基础和两个门卫室。原告也支付了工程所产生的部分材料费和劳务费,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斯维清签字确认的款项金额为1067696元。2017年7月宿舍楼主体完工后停工,原告的项目经理撤离工地,被告自行付款另行安排他人完成了宿舍楼工程。2018年年初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合计137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及门卫等附属设施,并按原告的要求对劳务方的施工进行现场管理,结合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并不进行施工,负有垫资和对劳务方的施工进行现场管理的合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是垫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法律对垫资合同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苏通创业园4-26三维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垫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实际也未施工案涉工程,不存在鉴定工程造价的事实根据和基础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委托专业工程造价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垫资义务,同时原告亦认可后期工程由被告自行付款完成,2018年年初被告将修建完成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流水,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材料及劳务费金额为106769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7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支付的是工程款673041元及利息75829元,背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9元,由原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
人民陪审员 刘怀智
人民陪审员 马晓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