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与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99号南光明珠大厦六楼。

经营者:常保泉,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宾馆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65嘉和园小区综合楼QQ公寓2栋10层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恩,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70号附3-2号。

经营者:张春莉,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宾馆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以下简称光明路七天宾馆)与被上诉人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精工公司)、原审被告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以下简称喀什东路七天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明路七天宾馆的经营者常保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被上诉人美客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原审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路七天宾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新0104民初114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光明路七天宾馆向美客精工公司给付工程款355,197.22元;3.改判美客精工公司向光明路七天宾馆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40,000元;4.依法判决美客精工公司向光明路七天宾馆赔偿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用270,059.25元;5.依法判决美客精工公司向光明路七天宾馆赔偿维修期间停业损失526,500元;6.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反诉鉴定费47,875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加盖了骑缝章,没有《工程报价清单》和《采购工程材料、原料、设备清单》,且该合同中约定总价固定,由美客精工公司按七天宾馆总部要求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有无工程报价单不影响双方按约履行总价固定合同;2.代购材料款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购买材料是美克精工公司合同义务,光明路七天宾馆受其委托代购材料,其法律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原审判决参照无约束力的《工程报价清单》和《采购工程材料、原料、设备清单》予以调减于法无据。另外,代购材料中有数十项单价远远低于美克精工公司自认的概算单价,如要调减亦应一并调整,不能只调整高于其自认价格的项目;3.案涉合同约定总价固定,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客观基础,且由于美客精工公司拒绝施工违约在先,我方自行施工而产生费用,应按实际数额扣减应付款;4.美客精工公司施工的卫生间防水基础不符合设计要求,我方在保修期内要求其返工修复,其应当赔偿维修费用及停业损失,一审判决以质保期已过驳回我方反诉请求无依据。

美客精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光明路七天宾馆的上诉请求1.光明路七天宾馆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报价清单概算》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光明路七天宾馆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工程报价清单概算》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依据;2.我公司从未委托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过材料,光明路七天宾馆关于代购材料款应计算为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光明路七天宾馆认为不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增加,这是罔顾事实,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工程量存在变更和增加的事实;4.我公司在2017年1月20日就将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的程移交给光明路七天宾馆,光明路七天宾馆也自认的是在2017年3月20日开业使用,光明路七天宾馆要求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已超过合同约定一年的质保期,且光明路七天宾馆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

喀什东路七天宾馆陈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系,不发表意见。

美客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明路七天宾馆给付合同内装修工程款720,000.02元;2.判令光明路七天宾馆给付增项工程装修款324,053.8元;3.由光明路七天宾馆支付逾期利息1,044,053.82×4.75%×2=99,185.12元。

光明路七天宾馆反诉请求:1.判令美客精工公司赔偿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延误工期违约金240,000元;2.判令美客精工公司赔偿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用270,059.25元;3.判令美客精工公司赔偿维修期间停业损失526,500元;4.判令美客精工公司承担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光明路七天宾馆(发包方)与美客精工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的新疆乌鲁木齐市七天连锁酒店喀什东路加盟店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美客精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室内装修、室内给排水、强电等,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平面图所包括的全部的室内装修、室内给排水、室内电气、大堂施工方案按照2016年全新七天连锁酒店硬件手册标准设计装饰,图纸或每个项目每道工序所需要的全部主材料和附材。承包方必须按照全新七天连锁酒店的要求进行自行订购材料、收货验货及施工管理。发包方必须合法报建后才能进行施工,发包方负责此次工程所有对外协调工作,负责城管、卫生、住建局等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延迟交工每一天交纳违约金2,000元。工程质量标准:全新七天连锁酒店所定合格的质量验收标准验收,本合同的工程造价承包施工包料为2,000,000元(此工程价格不含税票),本工程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干:按七天标准装修改造64间客房,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大堂、客房、每层的消洗间、布草间、回收间、客房的卫生间,承包方负责提供装修所需要的材料及各类配件,包括砂子、水泥、墙地砖、内墙漆、地毯、客房复合地板按全新七天酒店颜色标准,电线(强、弱电、消防广播、监控设备及线、网线、电话线、有线电视)、各类照明灯具、配电间设施、水管、排污管、玻璃淋浴房、各类洁具、五金件、客房门。承包方所负责施工的事项:所有酒店的砌墙、墙面抹灰、地面找平,卫生间的墙面、地面瓷砖、五金、洁具,客房门及其他功能间门、消洗间、布草间、回收间、楼层设备间,大堂按照全新7天连锁酒店标准吊顶,大堂做吧台,控制室,整个七天酒店的给水,排水,排气工程,强电(注明:承包方负责酒店内的强电380v到总配电柜,配电柜以外的主电缆线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负责整个客房卫生间的防水、消洗间的防水,卫生间沐浴区墙面防水,地毯是采用七天指定颜色的专用地毯(此地毯不是阻燃地毯),承包方负责按图纸所需要的酒店灯具、玻璃、洗手间,承包方负责酒店的客房复合地板。承包方根据发包方委托,在其设计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图、平面图、水电图、大堂效果图设计,经7天酒店加盟工程部确认后使用,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核查工作量的50%付款即1,000,000元,土建完成支付合同价款10%即200,000元,木工油漆工入场支付合同价款10%即200,000元,木工油漆工完工支付合同价款15%即300,000元,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15%即300,000元;保修期为壹年,总合同价款的50%即1,00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保修期壹年期满如没有质量问题从2017年1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及时来维修,发包方维修的费用由承包方全部承担。未按合同交付工程款造成延误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承包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等工作。合同载明后附工程报价单(1)及采购工程材料、原料、设备清单(2)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7年1月20日,美客精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克峰与光明路七天宾馆的副经理王成军进行了案涉工程喀什东路七天酒店的交接。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喀什东路七天宾馆核发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庭审中,光明路七天宾馆与喀什路七天宾馆陈述其实际使用案涉喀什东路七天酒店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12月3日、13日及2018年2月12日,美客精工公司分别派人员对案涉酒店的部分有质量问题处进行了维修。审理中,经美客精工公司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变更和增加的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天丰基鉴字(2018)第201号鉴定意见报告:(一)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为15,779.29元;(二)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结论意见为160,191.76元,其中(1)客房内封双层板、分水器板项目造价为9,750.67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房间内封板、分水器均由甲方提出,我方施工,当时七天手册未出,况且我方施工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2)客房灯槽项目造价为34,612.03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房间内灯槽、灯带、亚克力均由甲方提出,我方施工,当时七天手册未出,况且我方施工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3)仿马赛克变更为马赛克(人工费找差)项目造价为19,698.07元,申请人的意见是:卫生间墙面报价仿马赛克,现变为马赛克,被申请人的意见是:马赛克在施工手册中,不应调差;(4)浴室洗手柜价差项目造价为36,878.28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有预算和工人施工补充协议为证及现场洗手柜实体为证,被申请人的意见是:洗手柜价差不应调差;(5)弱电(网线、电话线、电视线)项目造价为22,504.28元,申请人的意见是:弱电网线等虽然合同内有,但预算中无显示,我方已施工,并且甲方已经使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弱电在合同内,不应计算;(6)监控工程项目造价为14,208.00元,申请人的意见是:监控虽然合同内有,但预算中无显示,我方已施工,并且甲方已经使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监控设备及线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7)排气管工程项目造价为15,377.64元,申请人的意见是:设计110主管,加大至200,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材料变更;(8)套装门(一楼行李间增加)项目造价为977.68元,申请人的意见是:甲方提出,我方施工,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9)功能间项目造价为6,185.11元,中请人的意见是:甲方提由,我方施工,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三)依据现有的条件无法做出造价,原因如下:(1)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楼大厅弱电已布线,因无图纸,而且为隐蔽工程,无法计算此部分工程量,所以无法做出此部分造价;(2)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监控已布线,因无图纸,而且为隐蔽工程,无法计算监控线部分工程量,所以无法做出此部分造价;(3)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给排水工程量增加,因无相关资料,且现场也无法反应出此部分情况,所以无法做出此部分造价。此次鉴定费2,100元美客精工公司已预交。审理中,经光明路七天宾馆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质量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质量存在的问题为卫生间地面坡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二楼顶板(三楼底板)排水管路与板交接处(穿板管)部分有漏水痕迹,不符合规范要求,卫生间防水做法不符合指导手册要求,淋浴间地面高于卫生间地面,不符合指导手册要求。此次鉴定费3,000元光明路七天宾馆已预交。审理中,经光明路七天宾馆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客房内墙开裂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并分析了具体的修复方案。此次鉴定费用40,000元光明路七天宾馆已预交。审理中,经光明路七天宾馆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客房内墙开裂修复费用、修复所需工时以及天丰基鉴字(2018)第201号鉴定意见报告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所需工时进行鉴定,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卫生间防水、墙体开裂修复工程造价为:270,059.35元,其中:卫生间防水、墙体开裂修复工程经定额测算所需定额用工为:1393.52工日,定额测算人工费为:128,980.30元;(二)天丰基鉴字2018第201号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经定额测算所需的定额用工为:78.26工日,定额测算人工费为:7,221.52元;需说明的重要事项:本次鉴定依据劳动定额计算修复工程造价,修复所需工时是依据定额内用工量计算,定额内用工量不等同于市场人工工时,市场用功无统一的标准,故无法测算市场用工工时。此次鉴定费用4,875元光明路七天宾馆已预交。以上鉴定意见书向光明路七天宾馆、美客精工公司、喀什路七天宾馆送达后,针对各方提出的异议,已由鉴定公司分别进行了回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25%,2019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20%,2019年10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20%,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15%,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15%,2020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15%。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美客精工公司与光明路七天宾馆、喀什东路七天宾馆就工程价款认定、已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承担主体、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美客精工公司与光明路七天宾馆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干,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合同载明后附工程报价单(1)及采购工程材料、原料、设备清单(2)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庭审中光明路七天宾馆辩称没有报价及设备清单,而美客精工公司出示了报价及设备清单,法院对光明路七天宾馆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对美客精工公司出示的报价及设备清单予以采信,但报价及设备清单系概算,故对于工程项目清单概算中的造价2,190,992.4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予以确认即2,000,000元,但在审理中美客精工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变更和增加的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为15,779.29元、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结论意见为160,191.76元,对于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15,779.2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造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认定为2,015,779.29元(2,000,000元+15,779.29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庭审中,光明路七天宾馆出示了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的凭证,美客精工公司认可收到其中的1,280,000元为合同项内款项,另外收到的50,000元美客精工公司认为是支付的楼梯间的款项,属合同项外金额,本院对美客精工公司关于该5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光明路七天宾馆向案外人陈代军转账付款的20,000元与50,000元,有美客精工公司补开的收据印证,且美客精工公司并不能就该二笔金额的收据说明来由,该二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已向美客精工公司支付款项,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400,000元(1,28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另外,光明路七天宾馆实际为美客精工公司代购了部分材料,代购材料的金额亦应认定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对代购材料款及未做项目扣减清单进行对账,对于光明路七天宾馆出示的清单(共34项),美客精工公司针对第一项光明路七天宾馆代付的设计费13,000元不认可,认为其已付过设计费并表示付款凭证后面提供,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对美客精工公司此辩解不予采纳,设计费13,000元应认定为代付款项。针对第2-27项,美客精工公司认可代购事情,但美客精工公司认为单价超出预算单价金额的部分应由光明路七天宾馆自行承担,且表示第2-13项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了二套材料并将其中一套用到了别处,美客精工公司只认可一套材料的价格,对此法院认为,对于工程项目概算清单本院已予以采信,虽然法院不认定工程项目概算中的造价2,190,992.40元为工程总价款,但合同约定总价款2,000,000元比照工程项目概算清单的造价2,190,992.40元是下浮后的,故对于美客精工公司认为代购单价超出预算单价金额的部分应由光明路七天宾馆自行承担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美客精工公司所述的第2-13项是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了二套材料并将其中一套用到了别处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美客精工公司此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将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清单中的第2-27项与合同项目概算清单进行对比发现,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清单中的单价都是单件(个)的价格,而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大部分都是“套”的价格,故大部分无法直接扣减,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清单中第2-13项的单价与对应的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套”里面的单项价格相差不大,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清单中第2-13项的合计代购金额17,083.18元本院予以确认;第14项走廊地毯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65元,而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单价为108元,对此本院按照合同中单价予以调整,该项代购金额应认定为17,030元;第15项大堂地砖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120元,而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单价为77.29元,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此项的代购金额为6,956.1元法院予以认定;第16项大门门禁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3,500元,而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单价为2,800元,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此项的代购金额为5,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17-27项光明路七天宾馆的代购单价与对应的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套”里面的单项价格也相差不大,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第17-27项的代购金额予以认定,合计金额为110,722元。针对第28-34项,美客精工公司认为第28-33项是合同项目之外光明路七天宾馆自己采购的,与美客精工公司无关,第34项美客精工公司认可是合同项内的但实际没有做,用的是物业原有的设备,对此法院认为,28项门栅埃特板对应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雨棚埃特板的单价为360元、数量是20,而光明路七天宾馆主张的自购金额为5,942.5元,故对此金额法院予以认定;第29项大堂门门帘板和第30项门头木工费,应属于合同项目内的,而美客精工公司实际未干,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的该二项自购及垫付金额予以认定,合计为7,820元;第31项大堂门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8,600元,数量为1,而光明路七天宾馆自购金额为21,633元,对此法院按照合同中单价及数量予以调整,该项光明路七天宾馆代购金额应认定为8,600元;第32项水电费4,000元,由光明路七天宾馆垫付,应属于施工过程中美客精工公司应承担的开支,故应认定为代付金额;第33项春节保安费3,750元,因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20日已向光明路七天宾馆交付,故2017年1月24日至2月17日期间的保安值班费不应由美客精工公司承担;第34项防火门配电箱对应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总配电箱的单价为10,000元,数量1,而光明路七天宾馆主张扣减2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应按合同中价格予以扣减,即认定为扣减10,000元。综合以上34项,光明路七天宾馆为美客精工公司代购、垫付及应扣减的金额为206,753.78元,加之法院认定的光明路七天宾馆已付款1,400,000元,光明路七天宾馆已付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606,753.78元,光明路七天宾馆尚欠美客精工公司剩余工程款409,025.51元(2,015,779.29-1,606,753.78)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总合同价款的50%即1,00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保修期壹年期满如没有质量问题从2017年1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即使按照工程实际交付的2017年1月20日起算壹年质保期,最后一笔工程款也应在2018年2月支付美客精工公司,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关于本诉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美客精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光明路七天宾馆的迟延给付造成了美客精工公司资金占用,故对美客精工公司要求光明路七天宾馆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美客精工公司按照未付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主张二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质保期壹年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17年1月20日顺延,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2018年2月支付,但未付款金额应以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准,并且其中的15,779.29元并非合同内款项而是审理中经鉴定后本院才认定的增加工程量造价,故该15,779.29元不应计算利息,即计算利息基数应393,246.22元(409,025.51元-15,779.29元),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LPR计算,经计算光明路七天宾馆应向美客精工公司给付的利息为36,233.12元。三、关于光明路七天宾馆主张的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从光明路七天宾馆的付款时间来看,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6年11月19日前,仅向支付了四笔款项合计500,000元(2016年9月29日付2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付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付1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正常付款进度不符,光明路七天宾馆亦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是故意拖延施工而造成工期后延,且实际上确实存在增加小部分工程量以及部分材料必须由光明路七天宾馆通过内部专属渠道进行代购的情况,至2017年1月20日向光明路七天宾馆交付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美客精工公司承担,故对于反诉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光明路七天宾馆因质量问题而主张的赔偿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以及维修期间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20日双方已进行交接,视为已向光明路七天宾馆交付,且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壹年,而对客房卫生间防水质量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按照实际交付日计算已远超保修期壹年,即使按照光明路七天宾馆自己陈述的使用案涉酒店时间2017年3月20日计算也超过了保修期壹年,且在质保期内美客精工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的该二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美客精工公司主张喀什东路七天宾馆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美客精工公司与光明路七天宾馆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光明路七天宾馆,尽管案涉工程实际由喀什东路七天宾馆经营使用,但美客精工公司亦仅能向光明路七天宾馆主张合同权利,故对美客精工公司主张喀什东路七天宾馆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支付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增项)409,025.51元;二、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支付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6,233.12元;三、驳回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光明路七天宾馆与美客精工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计算;2.光明路七天宾馆要求美客精工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用、停业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84,43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围绕光明路七天宾馆的上诉意见及美客精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光明路七天宾馆与美客精工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光明路七天宾馆与美客精工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2,000,000元的包干价,且从合同后附的《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显示的工程概算价为2,190,992.4元及2016年11月29日美客精工公司向光明路七天宾馆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楼梯间专用款”,但楼梯间项目未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范围内等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光明路七天宾馆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没有后附的概算清单,但该主张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成条款第四条明确在载明了“后附工程报价单(1)及采购工程材料、原料、设备清单(2)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符,且美客精工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故本院对光明路七天宾馆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在一审过程中就案涉的工程的增量工程依法委托了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为15,779.29元、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结论意见为160,191.76元”。一审法院采纳了该鉴定意见,确认双方之间的总工程价款为2,015,779.2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光明路七天宾馆主张已向美客精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元,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代替美客精工公司购买了部分材料,并支付了代购材料的价款,该款项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从光明路七天宾馆提交的支付凭证可确定光明路七天宾馆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故采购材料的义务应由美客精工公司负担,现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光明路七天宾馆代替美客精工公司购买了部分材料的事实,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关于代购材料款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光明路七天宾馆同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的价格对其代替美客精工公司购买的材料价格予以调减是错误的,认为如要调减也应依照《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全部予以调减,不能只对调高于《清单概算表》的价格予以调减,低于《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的价格不予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光明路七天宾馆代替美客精工公司购买的材料的原因系案涉工程中部分施工材料只能在七天宾馆总部的官方网站上才能购买到,美客精工公司无相应的账户,故无法自行购买。双方在《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中明确约定了相应施工材料的单价,光明路七天宾馆在实际代购材料过程中,应当结合《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约定的单价进行购买,对光明路七天宾馆超出《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约定的单价代购的材料所产生的超出费用应由光明路七天宾馆自行承担。对光明路七天宾馆低于《工程项目清单概算表》约定的单价所代购的材料,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调减。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原则最终确定代购材料的费用为206,753.78元并不无不当,本院对光明路七天宾馆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光明路七天宾馆在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09,025.51元(2,015,779.29元-1,400,000元-206,753.78元)。

二、关于光明路七天宾馆要求美客精工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用、停业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84,43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未按合同交付工程款造成延误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该约定结合光明路七天宾馆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日2016年11月19日前仅向美客精工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000,000元,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应由光明路七天宾馆承担。本院对光明路七天宾馆要求美客精工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光明路七天宾馆上诉主张美客精工公司施工的卫生间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在保修期内要求美客精工公司进行维修,但美客精工公司至今未进行修复,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及停业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从美客精工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交接单》可证实案涉工程已与2017年1月20日交付了光明路七天宾馆,光明路七天宾馆亦自述其已于2017年3月20日开业并使用涉案的工程。至美客精工公司2019年10月18日起诉索要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已过质保期。光明路七天宾馆虽称在保修期内就向美客精工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维修单上显示的维修内容为电路、大理石松动等问题,并非防水问题。综上,本院对光明路七天宾馆要求美客精工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用、停业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084,434.2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1.45元(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已预交),由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马恒雯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