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1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65嘉和园小区综合楼QQ公寓2栋10层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99号南光明珠大厦六楼。
经营者:常保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70号附3-2号。
经营者:张春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精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以下简称光明路七天宾馆)、被告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以下简称喀什东路七天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客精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培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君、被告(反诉原告)光明路七天宾馆的经营者常保泉及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客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内装修工程款720,000.02元;2.判令被告给付增项工程装修款324,053.8元;3.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1044053.82×4.75%×2=99,185.1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所经营的铂涛集体7天连锁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2,000,000元,另曾项施工324,053.8元,合计2,324,053.8元。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至工程量50%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该工程因被告的工程量发生增加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1月20日原告将已装修完毕的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已使用并经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4,053.82元,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的违约利息。本案虽然是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的经营者常保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并付款,但原告装修的是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受益者是喀什东路七天宾馆,故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光明路七天宾馆辩称并反诉称,涉案合同系总价固定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2,000,000元,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情,施工期间由我方代其采购支付材料款、垫付费用、未施工244,802.78元,加上我方分13次给其转账支付1,400,000元,合计已向其支付了1,644,802.78元,按约定的包干总价计算,仅剩355,197.22元;另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被告仅需向其支付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按约定的条件、期限给予退还,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我方有权暂停付款。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赔偿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延误工期违约金240,000元;2.赔偿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用270,059.25元;3.赔偿维修期间停业损失526,500元;4.由反诉被告负担鉴定费。
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对本诉辩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光明路七天宾馆和美客精工公司签订的,发包人是光明路七天宾馆,而并非我方,尽管案涉工程系我方实际经营使用,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美客精工公司仅能向光明路七天宾馆主张合同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美客精工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我方没法施工,并且工程被告已验收使用,质保期已过,也不存在进行维修而产生的停业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发包方)与原告美客精工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的新疆乌鲁木齐市七天连锁酒店喀什东路加盟店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室内装修、室内给排水、强电等,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平面图所包括的全部的室内装修、室内给排水、室内电气、大堂施工方案按照2016年全新七天连锁酒店硬件手册标准设计装饰,图纸或每个项目每道工序所需要的全部主材料和附材。承包方必须按照全新七天连锁酒店的要求进行自行订购材料、收货验货及施工管理。发包方必须合法报建后才能进行施工,发包方负责此次工程所有对外协调工作,负责城管、卫生、住建局等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延迟交工每壹天交纳违约金2,000元。工程质量标准:全新七天连锁酒店所定合格的质量验收标准验收,本合同的工程造价承包施工包料为2,000,000元(此工程价格不含税票),本工程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干:按七天标准装修改造64间客房,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大堂、客房、每层的消洗间、布草间、回收间、客房的卫生间,承包方负责提供装修所需要的材料及各类配件,包括砂子、水泥、墙地砖、内墙漆、地毯、客房复合地板按全新七天酒店颜色标准,电线(强、弱电、消防广播、监控设备及线、网线、电话线、有线电视)、各类照明灯具、配电间设施、水管、排污管、玻璃淋浴房、各类洁具、五金件、客房门。承包方所负责施工的事项:所有酒店的砌墙、墙面抹灰、地面找平,卫生间的墙面、地面瓷砖、五金、洁具,客房门及其它功能间门、消洗间、布草间、回收间、楼层设备间,大堂按照全新7天连锁酒店标准吊顶,大堂做吧台,控制室,整个七天酒店的给水,排水,排气工程,强电(注明:承包方负责酒店内的强电380v到总配电柜,配电柜以外的主电缆线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负责整个客房卫生间的防水、消洗间的防水,卫生间沐浴区墙面防水,地毯是采用七天指定颜色的专用地毯(此地毯不是阻燃地毯),承包方负责按图纸所需要的酒店灯具、玻璃、洗手间,承包方负责酒店的客房复合地板。承包方根据发包方委托,在其设计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图、平面图、水电图、大堂效果图设计,经7天酒店加盟工程部确认后使用,向发包方提供工程进度计划。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按工程进度核查工作量的50%付款即100,000元,土建完成支付合同价款10%即200,000元,木工油漆工入场支付合同价款10%即200,000元,木工油漆工完工支付合同价款15%即300,000元,竣工后支付合同价款15%即300,000元;保修期为壹年,总合同价款的50%即1,00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保修期壹年期满如没有质量问题从2017年1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方及时来维修,发包方维修的费用由承包方全部承担。未按合同交付工程款造成延误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承包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等工作。合同载明后附工程报价单(1)及采购工程材料、原料、设备清单(2)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7年1月20日,原告美客精工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克峰与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的副经理王成军进行了案涉工程喀什东路七天酒店的交接。
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核发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其实际使用案涉喀什东路七天酒店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
2017年12月3日、13日及2018年2月12日,原告美客精工公司分别派人员对案涉酒店的部分有质量问题处进行了维修。
审理中,经原告美客精工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变更和增加的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天丰基鉴字(2018)第201号鉴定意见报告:(一)、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为15,779.29元;(二)、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结论意见为160,191.76元,其中(1)、客房内封双层板、分水器板项目造价为9,750.67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房间内封板、分水器均由甲方提出,我方施工,当时七天手册未出,况且我方施工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2)、客房灯槽项目造价为34,612.03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房间内灯槽、灯带、亚克力均由甲方提出,我方施工,当时七天手册未出,况且我方施工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3)、仿马赛克变更为马赛克(人工费找差)项目造价为19,698.07元,申请人的意见是:卫生间墙面报价仿马赛克,现变为马赛克,被申请人的意见是:马赛克在施工手册中,不应调差;(4)、浴室洗手柜价差项目造价为36,878.28元,申请人的意见是:有预算和工人施工补充协议为证及现场洗手柜实体为证,被申请人的意见是:洗手柜价差不应调差;(5)、弱电(网线、电话线、电视线)项目造价为22,504.28元,申请人的意见是:弱电网线等虽然合同内有,但预算中无显示,我方已施工,并且甲方已经使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弱电在合同内,不应计算;(6)、监控工程项目造价为14,208.00元,申请人的意见是:监控虽然合同内有,但预算中无显示,我方已施工,并且甲方已经使用。被申请人的意见是:监控设备及线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7)、排气管工程项目造价为15,377.64元,申请人的意见是:设计110主管,加大至200,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材料变更;(8)套装门(一楼行李间增加)项目造价为977.68元,申请人的意见是:甲方提出,我方施工,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9)、功能间项目造价为6,185.11元,中请人的意见是:甲方提由,我方施工,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合同价内,不应计算;(三)、依据现有的条件无法做出造价,原因如下:(1)、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楼大厅弱电已布线,因无图纸,而且为隐蔽工程,无法计算此部分工程量,所以无法做出此部分造价;(2)、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监控已布线,因无图纸,而且为隐蔽工程,无法计算监控线部分工程量,所以无法做出此部分造价;(3)、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给排水工程量增加,因无相关资料,且现场也无法反应出此部分情况,所以无法做出此部分造价。此次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
审理中,经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质量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质量存在的问题为卫生间地面坡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二楼顶板(三楼底板)排水管路与板交接处(穿板管)部分有漏水痕迹,不符合规范要求,卫生间防水做法不符合指导手册要求,淋浴间地面高于卫生间地面,不符合指导手册要求。此次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
审理中,经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客房内墙开裂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并分析了具体的修复方案。此次鉴定费用40,000元被告已预交。
审理中,经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64间客房卫生间防水、客房内墙开裂修复费用、修复所需工时以及天丰基鉴字(2018)第201号鉴定意见报告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所需工时进行鉴定,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卫生间防水、墙体开裂修复工程造价为:270,059.35元,其中:卫生间防水、墙体开裂修复工程经定额测算所需定额用工为:1393.52工日,定额测算人工费为:128,980.30元;(二)、天丰基鉴字2018第201号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经定额测算所需的定额用工为:78.26工日,定额测算人工费为:7,221.52元;需说明的重要事项:本次鉴定依据劳动定额计算修复工程造价,修复所需工时是依据定额内用工量计算,定额内用工量不等同于市场人工工时,市场用功无统一的标准,故无法测算市场用工工时。此次鉴定费用4,875元被告已预交。
以上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针对各方提出的异议,已由鉴定公司分别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25%,2019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20%,2019年10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20%,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15%,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15%,2020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LPR)1年期为4.1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美客精工公司与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喀什东路七天宾馆就工程价款认定、已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承担主体、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美客精工公司与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干,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合同载明后附工程报价单(1)及采购工程材料、原料、设备清单(2)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庭审中辩称没有报价及设备清单,而原告出示了报价及设备清单,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报价及设备清单予以采信,但报价及设备清单系概算,故对于工程项目清单概算中的造价2190992.4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予以确认即2000000元,但在审理中原告对案涉工程中变更和增加的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结论意见为15779.29元、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结论意见为160191.76元,对于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15779.29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造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认定为2015779.29元(2000000+15779.29)。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的凭证,原告认可收到其中的1280000元为合同项内款项,另外收到的500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楼梯间的款项,属合同项外金额,本院对原告关于该5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向案外人陈代军转账付款的20000元与50000元,有原告补开的收据印证,且原告并不能就该二笔金额的收据说明来由,该二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已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400000元(1280000+50000+20000+50000)。另外,被告实际为原告代购了部分材料,代购材料的金额亦应认定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对代购材料款及未做项目扣减清单进行对账,对于被告出示的清单(共34项),原告针对第一项被告代付的设计费13000元不认可,认为其已付过设计费并表示付款凭证后面提供,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对原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设计费13000元应认定为代付款项。针对第2-27项,原告认可代购事情,但原告认为单价超出预算单价金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表示第2-13项被告代购了二套材料并将其中一套用到了别处,原告只认可一套材料的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工程项目概算清单本院已予以采信,虽然本院不认定工程项目概算中的造价2190992.40元为工程总价款,但合同约定总价款2000000元比照工程项目概算清单的造价2190992.40元是下浮后的,故对于原告认为代购单价超出预算单价金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述的第2-13项是被告代购了二套材料并将其中一套用到了别处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将被告代购清单中的第2-27项与合同项目概算清单进行对比发现,被告代购清单中的单价都是单件(个)的价格,而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大部分都是“套”的价格,故大部分无法直接扣减,被告代购清单中第2-13项的单价与对应的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套”里面的单项价格相差不大,故对被告代购清单中第2-13项的合计代购金额17083.18元本院予以确认;第14项走廊地毯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65元,而被告代购单价为108元,对此本院按照合同中单价予以调整,该项代购金额应认定为17030元;第15项大堂地砖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120元,而被告代购单价为77.29元,故对被告此项的代购金额为6956.1元本院予以认定;第16项大门门禁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3500元,而被告代购单价为2800元,故对被告此项的代购金额为5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17-27项被告的代购单价与对应的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套”里面的单项价格也相差不大,故对被告第17-27项的代购金额予以认定,合计金额为110722元。针对第28-34项,原告认为第28-33项是合同项目之外被告自己采购的,与原告无关,第34项原告认可是合同项内的但实际没有做,用的是物业原有的设备,对此本院认为,第28项门栅埃特板对应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雨棚埃特板的单价为360元、数量是20,而被告主张的自购金额为5942.5元,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第29项大堂门门帘板和第30项门头木工费,应属于合同项目内的,而原告实际未干,故对被告的该二项自购及垫付金额予以认定,合计为7820元;第31项大堂门在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的单价为8600元,数量为1,而被告自购金额为21633元,对此本院按照合同中单价及数量予以调整,该项被告代购金额应认定为8600元;第32项水电费4000元,由被告垫付,应属于施工过程中原告应承担的开支,故应认定为代付金额;第33项春节保安费3750元,因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20日已向被告交付,故2017年1月24日至2月17日期间的保安值班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第34项防火门配电箱对应合同项目概算清单中总配电箱的单价为10000元,数量是1,而被告主张扣减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应按合同中价格予以扣减,即认定为扣减10000元。综合以上34项,被告为原告代购、垫付及应扣减的金额为206753.78元,加之本院认定的被告已付款14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606753.78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09025.51元(2015779.29-1606753.78)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壹年,总合同价款的50%即100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从2017年9月1日支付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保修期壹年期满如没有质量问题从2017年1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12.5%即250000元,即使按照工程实际交付的2017年1月20日起算壹年质保期,最后一笔工程款也应在2018年2月支付原告,故对被告关于本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的迟延给付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未付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主张二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质保期壹年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17年1月20日顺延,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2018年2月支付,但未付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准,并且其中的15779.29元并非合同内款项而是审理中经鉴定后本院才认定的增加工程量造价,故该15779.29元不应计算利息,即计算利息基数应为393246.22元(409025.51元-15779.29元),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LPR计算,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利息为36233.12元。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的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从被告的付款时间来看,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6年11月19日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四笔款项合计500000元(2016年9月29日付2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付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付1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正常付款进度不符,被告亦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是原告故意拖延施工而造成工期后延,且实际上确实存在增加小部分工程量以及部分材料必须由被告通过内部专属渠道进行代购的情况,至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交付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因质量问题而主张的赔偿防水、墙体裂缝修复费以及维修期间停业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20日双方已进行交接,视为已向被告交付,且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壹年,而对客房卫生间防水质量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按照实际交付日计算已远超保修期壹年,即使按照被告自己陈述的使用案涉酒店时间2017年3月20日计算也超过了保修期壹年,且在质保期内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维修,故对被告的该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原告美客精工公司与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尽管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经营使用,但原告美客精工公司亦仅能向被告光明路七天宾馆主张合同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喀什东路七天宾馆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增项)409025.5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6233.1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美客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市区喀什东路印象七天宾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山区光明路印象七天宾馆的全部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445258.6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额1143238.93元,确认给付额445258.63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38.95%。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05%即9211.93元,由被告负担38.95%即5877.23元,原告已预交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7064.5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已预交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瓮立臣
人民 陪 审员   孟玉珍
人民 陪 审员   付小翠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玛蒂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