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12民初10286号
起诉人:**,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
2018年11月5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9301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与济南金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林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装修唐冶中学装修工程,合同总造价2805691.29元,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安排技术人员负责监管,被告收取工程总价款的1.5%监督管理费。为投标承揽工程,原告分别在2016年8月16日和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风险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1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审计工程总款为2490916.48元,截止2018年9月25日,工程发包方金艺林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0万元,被告经扣除1.5%的管理费后3.3万元,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73.0699万元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6.9301万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与被起诉人山东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所在地在历城辖区为由,要求予以立案。起诉人未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起诉人**陈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山东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被起诉人与其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已进行结算,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应按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双方未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起诉人山东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常保翠
书 记 员 张学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