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褚兴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菊红,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派特公司)、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1民终937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鲁民申6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被申请人风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菊红、张婷、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郑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1民终93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孟磊与王英、**存在转包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孟磊在涉案工程中只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孟磊其自身的调查证言也承认自己并没有参与到实际施工,孟磊将涉案工程介绍给王英、**后并没有管理涉案工程,也没有参与结算,更重要的是孟磊与王英、**之间从来就没有转包的合意,只是在确定王英、**有实力施工后介绍其进场施工,进场后王英、**就直接与风派特公司对接,孟磊再无介入。故本案中**具备独立结算的资格,二审法院认定孟磊为**的分包人并不成立。2.二审法院关于基本证据存在认知错误。二审认定**没有提供材料费原始凭证是错误的,材料费原始凭证**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提交,有现场录像为证。二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产值月报表的形式不符合支付流程,从而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结算的观点也错误,**为涉案实际施工人,风派特公司并未与其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施工期间风派特公司一切都没有按照正常的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对**进行对待,事实上整个建筑行业的结算往往都不是完全正规。风派特公司将产值月报表及盖章的付款表交付**虽然不是规范的支付流程,但是不规范并不能改变这一举动作为结算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没有就个案及建筑市场的特点进行考察分析便轻率定性是不对的。3.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有多个施工人而否定**的结算资格是错误的。首先孟磊根本没参与过任何实际施工,谈不上实际施工人。冯涛虽然作为原告起诉过,但本案一审中已查实冯涛是**的带班人员,其起诉是对于法律的错误认知导致,其在一审开庭中到场,其本身承认**是实际施工人。王英虽然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抹灰施工,但是本案涉案的结算不涉及抹灰,退一步讲即便涉及抹灰,王英亦同意**代表其结算。二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便草率论断**不是唯一施工人明显错误。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风派特公司辩称,1.**与风派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4月10日,风派特公司与绿地公司就涉案工程“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由风派特公司施工。风派特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2017年3月14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形式由案外人孟磊施工,孟磊是否找**等人施工,以及具体施工了多少工程量等,风派特公司不知情。因此按照施工合同关系,应由绿地公司与风派特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后,由风派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孟磊进行结算,将工程款支付给孟磊,由孟磊与**等人结算付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让风派特公司直接跳过合同相对人孟磊,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确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合同相对人孟磊再起诉主张权利,风派特公司就会重复付款,正当权益会被严重侵害。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唯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唯一的**,涉及到了孟磊、王英、风派特公司等三四个完成主体。一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邵强、于汉均及王英等证人多人多次向法庭陈述,涉案工程在2017年10、11月由风派特公司施工、“后期保温不是**干的”(见(2020)鲁01民终9371号判决书第7、8、9页)。孟磊接受法庭调查陈述“我与风派特是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出了状况,风派特收回了经营权,……,2017年10月、11月左右我退出(该工地)”(见(2020)鲁01民终9371号判决书第12页)。这些证人证言与事实高度一致。事实是风派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孟磊后,即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孟磊一直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11月,孟磊无力投资继续施工,由风派特公司全面接管涉案工程,负责具体施工,从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由风派特公司自始至终发派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并支付材料费,直至工程全面竣工。**再审理由称“……,进场后王英、**就直接与风派特公司对接”(见(2021)鲁民申665号2页),**未就这个主张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个说法是不存在的。从**申请的证人证言重复确定的内容不难判断,涉案工程涉及到了孟磊、王英、**、风派特公司等三四个完成主体,**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涉案工程,不是**独立完成的,至少风派特公司也承担了重要部分的施工任务。几个证人证言对该事实作出了高度可能性的证词,加之**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的诉求,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3.**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省高院未认真分析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反而认为按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并无不当”是错误的。(2021)鲁民申665号5页列举了**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产值月报表》《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流转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对这些证据分析如下:《产值月报表》是风派特公司报给绿地公司的节点付款报表,未明确送达给**,该表经办人处有不能辨别真伪的**签名,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另外的《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流转表》,应该五方会审盖章有效,该图表只有风派特公司一方盖章无效。还有一份《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应该四方会审盖章有效,该图表无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无效。因此后两份证据更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一、二审中,**提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风派特公司和绿地公司支付161万的工程款的诉求,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购买涉案工程材料费、组织工人施工、支付人工费等证据。而按照风派特公司与绿地公司的合同约定:节点付款30%之前,是由施工人先行垫付这些费用的,**一分钱不花,怎可能进行工程施工?因此,**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相反,风派特公司在一审中不仅提交了与案外人孟磊转包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承包责任状》,用以证明与案外人孟磊的转包关系。还提交了根据**主张施工的期限,向工人支付50万元工资的证据(包括**提供的证人邵强、于汉均等人的领款收条)。风派特公司还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材料款等5,916,265.39元成本费用的原始单据,用以证明风派特公司始终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支付了费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绝大部分工程是由风派特公司施工完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省高院对于风派特公司提交大量票据原件等直接证据不予采纳,而按证据高度盖然性去推断,实在让人匪夷所思。4.**诉求的工程款161万,无事实依据。《产值月报表》,只是风派特公司报给绿地公司的的30%的节点付款211万,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而且这211万中并不是只包括《产值月报表》上“主龙、边龙、吊筋”三部分,还应当包括漆工、木工、腻子工、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所以再次说明,《产值月报表》上211万元扣除50万元,即161万元,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只是大致的节点付款额度。5.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发包方绿地公司与风派特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风派特公司与孟磊等人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因此,应由绿地公司与风派特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后,由风派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孟磊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状》,风派特公司有权扣除孟磊提交工程款8%的利润,并就收取工程款提供发票或交付开票费用3%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孟磊,由孟磊根据与**等人结算值付款。6.省高院(2021)鲁民申665号5页中认为王英、孟磊“未要求以当事人身份参加,亦未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的论述是错误的。王英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多次陈述,先不说工程款,最起码能将她购买材料的二三十万元给她,也是好的。王英、孟磊是常年在工地工作的小工头,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懂的相关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他们为诉讼参加人。省高院不能苛责他们会专业维权,更不能以此为理由质疑二审判决的正确性。难道一审法院放着大量证据和证人意见不采纳,把几个施工人的工程款全部判给**一个人就公平吗?谁来保护其他几个施工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查明案件真相,请求贵院依职权传唤王英、孟磊来法庭接受调查。7.风派特公司法人变更是正常企业法人信息变更行为,是由工商局备案的、合理合法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以此否定关键证据。风派特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几经更替。2017年3月14日,风派特公司与孟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时,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张新伟”,一审时变更为“张星”。而一审判决书第13页认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法定代表人一栏填写“张新伟”,不是“张星”,据此不采信该份重要证据,简直荒谬至极。证据认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谁是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认定该证据的必备条件,不能据此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退一步讲,即便不予采信该证据,法庭完全可以上网查询风派特公司企业信息,或要求风派特公司提供工商变更信息,这样有利于查明事实情况。就算一审法院不做这些查证工作,只要通过一审庭审中一系列证据及证人证言,包括**申请的王英的证言和法庭调查孟磊的证言,也能间接印证风派特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是分包给了孟磊,风派特公司和孟磊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孟磊主张权利。风派特公司已向二审法庭提交公司正常变更的工商信息原件。二审法院综合其他证据作出的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8.涉案工程情况说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绿地公司也向业主交付使用,二年质保期已过,因此绿地公司应配合风派特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9.发包方绿地公司在本案中的态度。绿地公司一审中认定**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审中又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说辞前后矛盾。其矛盾的说辞旨在为其与风派特公司不结算、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寻找借口,请法庭综合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认定,不胜感激。综上,**针对风派特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绿地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仅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装修装饰合同不能直接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与风派特公司未结算完毕而无法查明欠付工程款范围,**如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风派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经多次催告风派特公司仍未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结算,且风派特公司存在多处违约,我公司将在最终结算时将对风派特公司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抵扣剩余结算款,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工程质量问题多发,风派特公司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上述损失均需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目前尚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数额,此时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上诉期,再审不应该将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作为争议焦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风派特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15,162.22元及利息(以1,615,162.2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风派特公司、绿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风派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包含深化设计、加工、供应、安装及保修本工程所需的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具体包含:负责图纸及规范或本项工程所规定之所有装饰的深化设计、工程计算、加工、组装、试验及安装、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一切运输、施工工作,并包括有关之配套构筑以及规定的测试、检测、调校、试用以及保修期的免费维修等工作时所需的一切人工及材料;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检测、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工程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分包人承诺在确保总承包工程工期前提下,在122个日历天内分别完成,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工程合同采用图纸范围内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7,050,540.7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基层完成后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30%,全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70%,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无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后(防水部分五年期满后)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关款项后7日内付清。合同通用条款中双方一般权利义务第11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合同专用条款中各方代表的一般权利和义务第6条约定:风派特公司项目经理为纪书军,现场负责人为杨溢。
同日,绿地公司与风派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风派特公司同意上述合同固定总价的20%合同额冲抵购房款。
2018年8月2日,腊山A4地块商业综合体3#、4#商务公寓楼、裙房及换热站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6月30日。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绿地公司共向风派特公司支付工程款4,934,918.27元。
2018年7月12日签发的风派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张星;2019年6月21日签发的风派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法定代表人张新伟。
**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没有施工资质。
在审理过程中,**提供:1.《产值月报表(施工单位)》1份,载明:本次产值发生的最后日期2017年8月10日,进度及质量描述: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主龙、边龙、吊筋施工完成,应付未付款2,115,162.22元;总承包单位经办人**,负责人纪书军;监理单位(进度、质量)、项目部经办人及负责人均有签名,风派特公司与监理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2.《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流转表》1份,载明:分包单位申报:绿地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基础层施工已完成,根据合同付款节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050,540.75元*0.3=211.516万元。风派特公司加盖印章。3.《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1份,载明:施工单位风派特公司,我公司完成了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主龙、边龙、吊筋、施工完成。风派特公司与监理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4.托裕龙于2017年10月10日签名的派工单1份,载明:施工安排,在未完成封板、刮腻子、刷涂料等工作的情况下,提前铺地砖,要求施工单位组织好人力、材料,确保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其中地砖于10月11日前全部进场。5.施工日志、费用报销单、工程日报表、工程进度计量申请审批表;6.风派特公司出具发票复印件;7.聊天记录复印件,**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项已经风派特公司、绿地公司确认,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风派特公司对于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其公司上报给绿地公司的,不是结算依据,只有两方确认签字无效,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或**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绿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提交《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1份,载明:工程名称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饰施工合同,3#楼公共区域主龙、边龙、吊筋施工完成,产值105.5万元,4#楼公共区域主龙、边龙、吊筋施工完成,产值105.5万元,共计产值211万元,应付211万元,已付0元,应付未付211万元。风派特公司在该表中“施工单位”及落款两处均加盖印章。**诉称该表载明的施工范围与产值月报表记载一致,欲以此证明**系实际施工人,风派特公司应付款为211万元。风派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该表系其公司出具,但根据其公司规定,盖章时必须有经办人签字,该表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不能证明系给**出具,也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绿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表没有明确是送达给**,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邵强陈述:自2017年6月中旬跟着**在腊山国际花都A3、A4公共部位精装修;从工人进场、买材料、安排施工,我跟**干管理和后勤,工地管理人员有几人,都是**安排的;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11月份风派特公司接管了,之前风派特公司没有投入;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由**、冯涛和一个姓李的投资购买;在2017年10月,风派特公司接手,经过省信访办,给我发了5个月工资,最后一次结清是在2017年7月份,跟着**干活期间没有发工资,在工程结束后才给我发工资。证人于汉均陈述:我的工作是**安排的,我干木工活,风派特公司开始没有派正式工参与现场工作,在2017年11月26日后,风派特公司派小田到现场管理,负责买材料,之前材料都是**买的。我搞不清楚为什么是风派特公司给我发劳务费,**实在是垫不起了,风派特公司说借50万元给**,具体有没有借到不知道。在2017年10月26日,我经过**的同意给风派特公司干活;**将图纸交给我,我就知道怎么干了,跟我干活的木最多时候是17个人,正常是十二三个;**买材料的时候我跟去过,是**垫资的;关于**与风派特公司的50万元,当时我们都在风派特公司,让**写个东西,但实际上**没有拿到一分钱,是风派特公司直接把这些钱给支付了,我在2017年11月24日第一次拿到的3万元,也是这50万元中的;后来,风派特公司又给我25万元,还欠4万元;我从2017年6月28日干到腊月二十二日,自2017年6月28日至9月底,**支付过生活费。证人王英陈述:在2017年,具体月份忘记了,我对象的一个本家孙子孟磊打电话问我有活干不干,是绿地国际花都3、4号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孟磊说他已经签合同了,是和风派特公司签的合同,让我帮忙。2017年5月份,我进场。进场前总包单位南通公司要电费,当时转账1.9万元电费,进场后买水泥、沙子,把3、4号楼公共区域抹灰完成,绿地公司领导让再抹四层的保温,在做四层保温的过程中,我考虑到之前给风派特公司干过两个小活一直没有付款,我问孟磊何时能付款,孟磊说工程进度到70%才能付50%,工程总报价800万元,我给孟磊打电话说我也干不下去了,当时我和**在龙奥一起干活,**说我不干他就干。我给**说结算时把我之前干活的钱给我就行,我不挣他们的钱。我给孟磊打电话说我不干了,让**去干。**去干活后就和孟磊接触了,**干活期间我给他赊了七八万元的木工活和七八万元的涂料款,目的是让**赶紧给风派特干完。**干了一段时间后,孟磊给我说**买不起瓷砖了,让我借给他10万元,**联系卖材料的,孟磊给我打电话,让我把10万元直接转给卖材料的杨某,孟磊说这个钱是借我的,一周之内风派特公司付款210万元,到账后先给我10万元,但至今这10万元也没有还;我知道是**完成所有的吊顶、抹灰、涂料、水电,其中包含我完成的抹灰和保温,后期保温不是**干的,不知道是谁干的;我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我找孟磊,孟磊说风派特没给钱,给钱就支付。**欲以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带领施工队完成了相应的涉案精装修施工,符合索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风派特公司对于王英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于邵强、于汉均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邵强、于汉均的工资均由风派特公司发放,证明**及其他管理人员都是风派特公司的员工。绿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邵强、于汉均陈述不真实,证人王英陈述情况不知情。
在审理过程中,**自认风派特代其支付劳务费50万元。
风派特公司提交:1.其(甲方)与孟磊(乙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状》,约定:项目承包责任人孟磊,承包项目工程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项目工程造价7,050,540.75元,承包项目上缴利润8%,约为56.4万元(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2.其(甲方)与孟磊(乙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为张新伟,甲方授权乙方为第一责任人经营管理公司业务,自行承接管理工程项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2016年-2017年年度的承包经营书,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承包区域内甲方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所有业务,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乙方在经营区域内自行承接业务和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向甲方缴纳经营期内经营风险金5万元,上交利润为结算总造价的7%。3.冯涛作为原告,以风派特公司、绿地公司作为被告的诉状1份、(2018)鲁0104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书1份。风派特公司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将工程承包给孟磊,**应向孟磊主张权利。**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风派特公司将工程分包,风派特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孟磊与风派特公司签订合同,但孟磊没有参与施工,只是**与风派特公司之间的介绍人。绿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多位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风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孟磊存在劳动关系。
风派特公司提交于汉均2017年12月26日证明1份、木工工资表1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载明:于汉均截止目前收到风派特公司累计支付人工费8万元,保证收到的工程款第一时间发放给工人,保证工人不闹事、不上访。4.邵强2018年1月2日证明1份、工资表1份、2018年1月至7月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载明:邵强为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前期唯一(3名)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其中一名。邵强管理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0月份请假一整月不计算工资),工地现场管理共计5个月,每月工资7800元,合计3.9万元;自2017年12月20日辞去工地现场管理后交由风派特公司项目经理田昊统一接管。邵强保证收到工资后不闹事、不上访。风派特公司欲以此证实风派特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风派特公司经过**同意后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是为了防止工人讨薪闹出事端。
绿地公司提交聊天记录复印件,内容显示:各参建单位注意:今年的结算资料必须在10月份完成上报,逾期称按不再收取!各单位本月25号前整理完成,10月26-31号集中上报,逾期不受理。本群内的各单位请及时给公司汇报,我项目不再一一通知!所有参建单位明天上午九点来项目开会,关于年前上报结算的事情。由其是在2018年10月31日前已经按照要求上报结算资料的单位必须到场!周五下午三点所有参建单位到国际花都A4地块二标段一楼江苏省建总包会议室开会,关于结算事宜,请各单位负责人务必准时参加,对不按要求参会的单位,终止后续结算受理工作。各单位收到请回复我并告诉我参会人员!绿地公司欲以此证实风派特公司未向绿地公司提报结算材料,经多次催要仍未提交导致一直未进行结算。**对此未有异议,风派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虽然绿地公司提供了微信的原始载体,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合法要件,未能提供电子公证,无法证明绿地公司向风派特公司催交结算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孟磊到庭接受调查,孟磊陈述:我与风派特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2017年3月14日签订合同,主要承包风派特公司的工程,履行情况不好,工程开始一段时间后,就出现了状况,风派特公司就收回了经营权利;我与王英系合作关系,我叫王英在现场负责,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上的约定;涉案工程没有结束,我就退出来,风派特公司收回了;**进入工地我不知情,是王英让**过来负责的,王英与**之间有没合同不清楚;中途我把所有的东西交由风派特公司处理,风派特公司把我的活收回到风派特公司,风派特公司怎么分配、什么方式把这个工程继续施工下去,没有与我协商,我不清楚;前期在2017年10月、11月左右我退出,之后的情况不清楚。**提出异议,诉称当时其与孟磊在工地上对接,10月份到11月份,孟磊一直在参与工程。风派特公司提出异议,辩称与其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孟磊,至于孟磊、王英、**之间有无转包合同不知情,但孟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英、**等人施工属实,其公司只对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孟磊行使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后,欠付数额只能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孟磊,至于孟磊、王英、**之间的工程量不知情,因此也没有义务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没有合同关系的**;根据孟磊的陈述,2017年10月、11月以后的涉案工程由其公司重新接手进行具体施工,上述施工主体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在没有具体结算报告出来之前,诉讼标的不明确。绿地公司表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绿地公司与风派特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风派特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孟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风派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孟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新伟,而根据风派特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2018年7月12日签发的风派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张星;2019年6月21日签发的风派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法定代表人张新伟,风派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3月14日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新伟,故风派特公司提供的该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状》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提交了加盖风派特公司印章的《产值月报表(施工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流转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风派特公司与**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风派特公司辩称虽系其公司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而不予认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绿地公司与风派特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风派特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且**没有施工资质,故风派特公司与**的转包或分包合同无效。鉴于**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故风派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由于**与风派特公司未签订最终结算材料,在审理过程中,风派特公司又否认与**的关系,对于工程价款,**提供风派特公司加盖印章的《产值月报表(施工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流转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予以证实,风派特公司、绿地公司辩称上述《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并非向**出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风派特公司系向何人出具,且结合证据原件由**持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风派特公司向**出具,故风派特公司应据此向**付款,**自认风派特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50万元,要求风派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162.22元,风派特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由于《产值月报表(施工单位)》记载应付款为2,115,162.22元,《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记载应付款为211万元,上述两份证据没有落款日期,《产值月报表(施工单位)》载明“本次产值发生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以《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的记载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故风派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1万元,**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风派特公司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付款日期,应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关于绿地公司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绿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未进行结算的原因系风派特公司至今没有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结算,且风派特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责任,工程尚在保修期内。经审查,**与风派特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绿地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1万元;二、山东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7元,**负担1357元,风派特公司负担20,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风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风派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号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成本统计(单方制作),人工费3,671,183.01元、材料费1,824,591.68元、管理费420,490.7元,成本总计5,916,265.39元票据,欲证明就涉案工程风派特公司自始至终支付了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明细清单,**未就涉案工程拿出有效的票据证明其有投资材料费、人工费等事实。证据二、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张新伟变更为张星,是正常的工商登记变更,一审法院不认同是错误的。**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系风派特公司单方制作且即便存在原始票据也无法证明票据是用于本案建设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孟磊内包关系成立,即便存在内包协议,也不能证明真的存在内包关系。绿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风派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风派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及利息。绿地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与风派特公司签订《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风派特公司承包腊山国际花都A4地块3#、4#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根据风派特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状》《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案外人孟磊一审到庭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实风派特公司以项目承包责任人孟磊上缴8%利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孟磊。风派特公司认可孟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英、**等人施工属实,因相关施工主体无施工资质,风派特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风派特公司与孟磊之间可参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在一审中提交了《产值月报表(施工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流转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等,风派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载明应付未付款为2,115,162.22元,**主张该数额减去风派特公司已代其支付的劳务费50万元,风派特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15,162.22元。风派特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其上报给绿地公司的,并不是与**之间的结算依据。绿地公司主张该产值月报表是风派特公司作为承包人向涉案工程项目部报告月度产值的报表,而非**所完成的产值,绿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风派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结算完毕后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经审查,上述证据风派特公司系作为总承包单位盖章,而**仅为总包单位经办人,所涉工程款数额与绿地公司、风派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相符,绿地公司、风派特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工程款申请支付流程,故**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应认定为其与风派特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应予纠正。
绿地公司与风派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检测、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二审中,风派特公司提供了其就涉案工程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原始记账凭证、发票等,而**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垫付工程款的证据。风派特公司虽与孟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状》《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应为转包关系,孟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孟磊在一审中陈述其找王英来现场负责,王英又找**来现场负责,通过该陈述亦可说明**与风派特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向风派特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并无事实依据。就同一工程,冯涛曾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欠款,后撤诉,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存在多个施工主体。目前在绿地公司、风派特公司、各施工主体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主张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风派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7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提交的《产值月报表(施工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流转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2017年9月付款汇总表》,风派特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工程节点的产值,并非**独立完成的工程量,系其上报给绿地公司的,并不是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上述证据风派特公司系作为总承包单位盖章,而**仅为总包单位经办人,所涉工程款数额与绿地公司、风派特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数额相符,故绿地公司、风派特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工程款申请支付流程。根据风派特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状》《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案外人孟磊一审到庭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实风派特公司以项目承包责任人孟磊上缴8%利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孟磊。孟磊陈述其2017年10、11月离场,**申请的证人邵强陈述,2017年11月左右风派特公司接手,其跟着**从2017年6月干到11月。证人于汉均也陈述,从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跟着**施工,11月份风派特公司接管了工程。**本案主张的施工工期与孟磊承包施工期存在重合,孟磊与风派特公司有承包合同,**与风派特公司没有承包或转包合同。孟磊在施工过程中找王英来现场负责,王英又找**来现场负责,**也认可其系通过王英介绍参与工程施工。**没有提出与风派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风派特公司主张应由孟磊参与结算的理由应予采纳。**依据现有的证据直接向风派特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可以依据其实际施工的情况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1民终93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树周
审判员  蔚大鹏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