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903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小干村。
法定代表人左为章,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文兵,系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