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21民初1758号
原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小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6605953107。
法定代表人:左为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金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759073627R。
法定代表人:张天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雨,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该公司职员。
原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被告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金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思雨、张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海公司支付承揽款4919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普华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被告金海公司承揽了多项维修、安装工程,共计合同价款3068061元。现所有承揽工程已完成,但被告仅支付了250多万元,尚有491925元未支付。
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原告普华公司曾向被告金海公司承揽多项维修、安装工程属实,但是有部分工程原告普华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故被告不予认可,经核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共计2778145元,扣除已付费用和原告应承担的延期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177169.7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普华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向被告金海公司承揽了起重机、电磁吊、液压平台维修、改造等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总价款为3068061元,被告金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普华公司已完成全部承揽工程,故被告金海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金海公司提出部分承揽工程原告普华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故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普华公司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根据项目验收单、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承揽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承揽事项系真实发生过,被告金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事实,同时也违背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金海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延期完工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亦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金海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普华公司工程款491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款491925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