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3民初02491号
原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普陀区沈家门小干村。
法定代表人,左为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诚、王亮,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蚂蚁岛乡大兴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辉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依诺,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0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分别签订并实际履行如下合同:1、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3065门座式大臂拆除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95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0%,安装完成后支付总价的75%,六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质量以通过舟山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为准。2、2014年6月20日,原告替被告安装3065门座机力矩显示器,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12000元。3、2014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4058门座移位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40%,完成吊机安装调试后,支付40%,检验合格后再支付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6个月的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4、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4070门座机更换回转支承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2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152000元,待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57000元,剩余19000元待6个月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5、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关于更换4070门座机臂架的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70000元,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6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原告履行上述第4、5项工程后,因在2014年12月22日发生门座机大臂突然坠落折断,机棚转台与筒臂错位,机棚顶部变形。经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同意扣除第4项合同工程款23万元,即被告支付15万元即可。6、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关于5跨20T起重机双梁车移位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39000元,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7050元,剩余1950元质保金在六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工程原告均已完成并通过验收,其中3065门座机于2014年7月24日,4058门座机于2014年12月8日,4070门座机于2015年3月26日,5跨20T起重机于2015年5月4日,均通过了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加工款(合计加工款846000元),截至目前为止,仅支付了541000元,剩余3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6份合同作为一个案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分成6个起诉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2、对未付的3050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存有以下异议:(1)4058门座位移位安装合同,约定“检验合格后支付57000元,质保金19000元,质保期6个月,以舟山市特检院核发的检验证书日期为初始日,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4058门座机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验收,因此57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19000元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2)4070门座更换回转支承合同,约定“待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支付57000元,质保金19000元,质保期6个月,以舟山市特检院核发的检验证书日期为初始日,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支付。”4070门座机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检验,因此57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19000元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3)4070门座机臂架更换项目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63000元,7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以舟山市特检院核发的检验证书日期为初始日,质保期满后支付。”4070门座机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检验,因此630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7000元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4)5跨20T起重机双梁车移动安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37050元,质保金1950元,质保期6个月,以舟山市特检院核发的检验证书日期为初始日,质保期满后支付。”5跨20T起重机于2015年5月4日通过验收,因此3705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1950元质保金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答辩提出的关于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6份承揽合同,上述承揽工程均已完成并验收通过。被告尚有总计305000元款项未付,其中44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其中177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其中19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其中19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7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其中3705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其中195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以上认定的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原被告双方庭审答辩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305000元款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由于其未能按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主张的相关各笔未付款项分笔、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抗辩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舟山普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30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44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其中177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其中3705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5日开始计算;其中19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其中7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其中1900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1950元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上述逾期利息损失从上述确定的起始时间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利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黄启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