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郸城县经委中学与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25民初1511号
原告:郸城县经委中学
法人代表:***,系该学校校长
住所地:郸城县建新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64187256900
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908459778.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闫楼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郸城县经委中学与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郸城县经委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拆除郸城县经委中学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装置。所有装置要远离学校,确保师生安全,毁坏地坪及时整修。事实与理由:郸城县经委中学在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多次指出对学校教学楼和学生构成安全隐患,劝阻其施工,让其改变施工线路,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停止了两天,但在学校放假期间在没有通知学校的情况下偷偷施工,并建设完工、通气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给师生、家长带来恐慌,影响正常教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郸城县经委中学起诉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但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要求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郸城县经委中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