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万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恩施万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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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2823民初2030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3民初2030号
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虹桥新村2幢1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3782XW。
法定代表人:游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3793385XQ。
法定代表人:向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娟,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项前称贵州昊润劳务公司)与被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项前称恩***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20年8月1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昊润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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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被告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限期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3、案件受理费判决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江苏中南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G348国道巴东县城至巴东北快速通道PPP项目约7800米管理隧道用于与原告共同合作施工。双方对开工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和合作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精力和人力,各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与江苏中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约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移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郑海涛、李婵子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郑海涛、李婵子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约定的借款和赔偿款,被告对该还款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该和解协议的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以及李婵子、郑海涛没有履行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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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义务,则被告自愿表示按照原告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和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因此该和解协议证明了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再次得到了被告方附条件的自愿认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被告恩***市政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建筑法》关于承包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即使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成立有效,也因情势变更而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无人力、财力的投入,更别说有实际损失发生,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和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问题,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即使法院认定协议有效,也因巴东县政府终止348国道PPP特许经营协议这一情势变更情形予以解除,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处理损失问题,本案原告无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补充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邀请函一份。证实:1、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履行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2、证明被告以邀请函保证所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并保证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公司能够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3、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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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约定的由被告保证在2019年1月1日前签订合作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至今被告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据是双方协议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协议明确约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中的第一条的规定约定的工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承包案涉项目的工程资质,并且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因系巴东县政府终止案涉项目,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未投入人力财力,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和解协议》一份。证实1、证明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及郑海涛、李婵子签订《和解协议》,对郑海涛、李婵子偿还原告的购房款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证明被告承诺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担保责任,自愿承认原告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状中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再次得到被告签订的协议认可的事实;3、证明原告的请求有协议约定和被告的再次确认,应当得到支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和解协议载明被告承诺连带担保责任的责任主体系郑海涛、李婵子和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是案涉工程的违约责任承担。
证据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9)黔0102民初11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证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清偿责任,应按该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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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暂未生效,因为李婵子、郑海涛已经在贵阳市提起上诉,并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恩***市政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建部建市[2014]159号文件及其附件》及其附件。证实:证明按照国家规定超过3000米长度的公路工程隧道施工资质条件为特级资质,案涉隧道长度为7800米,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所以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审查现阶段适用的规章。本案原告的资质问题在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时,被告对原告的资质已进行了清楚的审查。在协议中,也是有相应的约定的,承包业务不仅限于是原告的资质承包,还包括原告委托的公司承包,该内容在双方的协议中均有明确约定,因此不存在被告现在辩解的资质问题可能导致双方协议无效的后果,而事实上是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其保证的能够在2019年1月1日起进行项目承包的基本条件,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
证据二、巴东县政府第36次常委会议纪要一份。证实:证明案涉工程已由巴东县政府取消特许经营权,该取消决定属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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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相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等评判原则综合予以评判、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G348国道属巴东县城至巴东北(小地名平阳坝)快速通道工程属PPP项目,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建筑公司)与黑龙江**龙集团公司联合中标,中标后与巴东县公路局成立联合体巴东通途公司,共同经营上述项目。2018年11月16日,江苏中南建筑公司发函邀请恩***公司参与G348国道的隧道工程建设,恩***公司接受邀请。同年11月30日,恩***市政公司(甲方)与贵州昊润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价款为7.01亿元,约定:一、工程名称为G348国道巴东县城至巴东北站快速通道PPP投资建设项目中红花岭隧道和月明隧道约7800米;二、合作工期730天;三、乙方给甲方交纳合同单价的6%的管理费。待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后,发包方向乙方足额预付10%工程款15日后,预付须向甲方提前支付管理费1000万元,之前由郑海涛、李婵子代为交付的300万元乙方可用于抵扣该管理费(即乙方实际再支付700万元);四、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承担100万元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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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金。…因江苏中南建筑公司未足额提交履约保函,巴东县公路局与巴东通途公司解除合同,江苏中南公司亦未予恩***市政公司实施G348国道的工程,致使贵州昊润劳务公司与恩***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贵州昊润劳务公司为准备实施该工程在恩施购买300万元的营业房等财务支持费用,原告以被告恩***市政公司违约,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公司与被告恩***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因案涉工程合同价款高达7.01亿元,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公司为此支出巨额费用,被告恩***市政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违约金数额相较于合同金额太小,故本院不予调整违约金数额,应由被告恩***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00万元。被告恩***市政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即使有效也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自被告应诉之日起解出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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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20年9月3日起解除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昊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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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宋骁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礼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