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万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01民初2388号
原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3793385XQ。
法定代表人:向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76475H。
代表人: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金,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09374127。
法定代表人:范秉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生于1977年5月3日。
原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恩施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移动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被告移动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移动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申请延期举证,并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被告移动恩施分公司需调取的部分证据在联通州公司存档,被告移动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再次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建始县新建管道工程劳务款561730.85元,并以56173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签订的全部合同中原告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主材款(波纹管、井盖)2705203.9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恩施市增加新建管道工程劳务款713112.75元(具体为:大桥路一巷、世纪庭苑、黄家榜小区、华硒生态、三立时代广场、商校、柑子槽、倒堰湾、地税局、时代家居);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咸丰县增加新建管道工程劳务款642337.1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如下四段管道的施工劳务款共计人民币388885.52元[具体为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武陵装饰城至柑子槽小区)、原鄂西监狱(叶挺路至原鄂西监狱)、恩施州第二实验小学中心幼儿园(工农路至恩施州第二实验小学中心幼儿园)、恩施州第二实验小学(恩施州第二实验小学至恩施州第二实验小学)];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万祥市政公司就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利息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两年期LPR利率计息;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恩施市增加新建管道工程劳务款854405.34元(具体为:大桥路一巷、世纪庭苑、黄家榜小区、华硒生态、三立时代广场、商校、柑子槽、倒堰湾、地税局、时代家居),并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两年期LPR利率计息;第5项诉讼请求增加:并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两年期LPR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为被告通信管道进行施工建设,为被告通信管道的建成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施工款项。对于本案诉请第一项,被告以所谓的没有签订合同为由,即使原告做了工程,也不予支付相应款项。而诉请第五项请求中的388885.52元,被告以所谓公司没有预算了为由,直接不予支付。原告与被告移动恩施分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MC-3531-GC-TXGD-2014-84和合同编号为HBMC-3531-GC-TXGD-2014-226的《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主材即波纹管及井盖由被告提供,但在合同履行中,因为被告的原因,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采购并垫付主材款。为此,原告垫付资金2705203.97元。合作过程中还出现,原告有应被告要求进行了通信管道的施工,但因为非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该部分已经施工的地段又恢复了原状,被告复审则以没有施工为由,不予承认支付相应工程款。2018年年中,以及2019年1月,在原告的多次催告督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有本次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工程相应款项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万祥市政公司与被告移动恩施分公司、移动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万祥市政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建始县、第4项诉讼请求所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咸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万祥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不具有管辖权,原告万祥市政公司应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恩***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1项、第4项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五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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