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万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3228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碧权,利川市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5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被告恩施万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市政建设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3793385XQ。
法定代表人向列,男,生于1982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系
万祥市政建设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万祥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与(2021)鄂2802民初3232号、(2021)鄂2802民初322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权,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祥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在建南镇年异地搬迁安置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时,在我处购买水泥、钢筋,共计价款88852元,后支付我20000元,尚欠68852元未支付。***声称他是包工不包料,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而自己是代其购买工程材料,***是挂靠的万祥市政建设公司。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政府也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万祥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应当付清我处的材料款。***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作为材料购买人,均应对工程材料款负责。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购买水泥、钢筋欠款68852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找原告买材料是我经手的。欠材料款未付清属实,但我目前没有钱支付,且这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是承包方,因
为我现场施工所有的借支包括材料款都是找***支付,***也没有把我处的账结清,结清了我才有钱给原告付材料款。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万祥市政建设公司承建,我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购买材料。后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和***结算,以市场价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给***工程款235000元,后又支付整改费用30000多元,共计265000元,已经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与我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应该由最终实际承包人***支付,与我和万祥市政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万祥市政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利川市建南镇佛堂坝村扶贫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双方对工程造价、付款办法、工程质量、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万祥市政建设公司与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南镇年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万祥市政建设公司承建建南镇年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房(第8标段)建设工程。被告***称他是万祥市政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万祥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以上工程转包给***,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只是沿用了2017年的《施工合同》,
并将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20元上涨到260元。之后,***完成实际施工,其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共计价款88852元,支付20000元,尚欠68852元。另查明,建南镇人民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2份、村委会证明5份、送货单10份,被告***提交的***手写清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祥市政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系违法行为。被告***称他是万祥市政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该公司的关系,有挂靠该公司的嫌疑,***实际领取工程款并向***支付工程款,***是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针对涉案工程,虽然***与***未签订合同,但根据2017年的《施工合同》可知,***并非包工包料,且双方结算的价格与《建南镇年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相差巨大,据此分析,修建扶贫房的材料款理应由被告***支付,其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235000元,整改费用30000多元,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钢筋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余款688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被告万祥市政建设公司违法转包,***是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实际施工人且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三被告均应当对欠付原告的材料
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祥市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祥市政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水泥、钢筋欠款68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恩施万祥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
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