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达建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易达建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裕兴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达建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河街砖厂、工业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裕兴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兴,经理。
上诉人河北易达建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裕兴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5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易达建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钢支撑购买合同》中约定“守约方人民法院裁决”,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故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并非给付货币,故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守约方人民法院裁决”,因守约方需经过审理后方能确定,故双方的管辖约定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货币接受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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