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丽景华庭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113072XF。
法定代表人:李道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贻铣,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邑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刘灿明、黄贻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邑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周春与被上诉人***以及刘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邑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鸿邑建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灿明、黄贻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鸿邑建工提交的《有限支付人工费承诺书》、《未拖欠人工费证明》、《承诺书》系***、刘灿明以及黄贻铣三人向鸿邑建工出具的书面材料,由此可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通过询问***也已查实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以***的名义与鸿邑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共同施工案涉工程,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个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鸿邑公司因***、刘灿明、黄贻铣三人过错垫付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该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鸿邑建工不公平。三、因三人构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判决三人向鸿邑建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对于鸿邑建工要求***、刘灿明、黄贻铣三人共同偿还期税款和滞纳金予以认可,但无需支付利息。
刘灿明辩称:一、鸿邑建工要求支付垫付的税款系基于合同关系,***系以其个人名义与鸿邑建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其主张的受刘灿明和黄贻铣委托而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法律依据,现鸿邑建工和***要求刘灿明支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鸿邑建工提交的《有限支付人工费承诺书》、《未拖欠人工费证明》、《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的签名均为“***”,刘灿明并未在承诺人一栏签名,签名日期与***不一致,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名,而并非合伙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于2016年5月1日后开始实施,即建筑企业在2016年5月1日前只征收营业税,之后才有增值税的。本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营业税按3%征收,且该项目发生在营改增之前无需提供提供增值税材料发票,提供增值税材料发票做账系鸿邑建工的责任。鸿邑建工收取管理费,对于财务管理即有管理之责。
黄贻铣未予答辩。
鸿邑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灿明、黄贻铣共同偿还鸿邑建工垫付的税款826012.29元及滞纳金45070.04元,合计871082.33元;以及利息暂计59807元(以440421.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3日止;以402745.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止;以27917.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期后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刘灿明、黄贻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6日,鸿邑建工与安福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鸿邑建工承包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土建、装饰装修(不含二次装修)、安装工程。2012年2月15日,鸿邑建工(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上述项目由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的全部条款;乙方应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上交甲方纯管理费;税金及其他有关规费乙方有义务按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建设工程款的使用,乙方所购的材料发票应符合财务报账和发票管理的规定,在工程施工以后乙方如未提供正规材料发票结算,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材料发票税务款等内容。
2018年11月、12月,***向鸿邑建工提供以鸿邑建工的名义取得的上饶市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江西秋兰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赣州腾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江西端正建筑劳务有限工程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江西宇灿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共计59份,经税务机关认定均系虚开的发票,鸿邑建工因此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568576.75元及缴纳滞纳金45070.04元。其中2018年11月取得的上饶市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金额合计1581405元,2020年1月14日鸿邑建工作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395351.25元,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45070.04元,其他均为鸿邑建工代开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另外,因被告***还提供了其他的虚开发票,鸿邑建工一并代开重新取得发票,并垫付税款257435.54元,鸿邑建工共计缴纳税款826012.29元及缴纳滞纳金45070.04元,合计87108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邑建工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鸿邑建工承接的安福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综合住院大楼工程项目由***履行,该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并非鸿邑建工公司员工以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该合同无效。但是合同虽然无效,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关于工程价款方面的约定可以参照合同执行。合同约定税金及其他有关规费乙方有义务按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乙方所购的材料发票应符合财务报账和发票管理的规定,***提供的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其向鸿邑建工提供虚开发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鸿邑建工因此被税务机关稽查,鸿邑建工继而在税务机关代开重新取得正规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款,该损失是由***提供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由***承担责任。至于其中由上饶市兴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鸿邑建工在2020年1月14日作纳税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395351.25元,缴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45070.04元,***认为鸿邑建工没有按照其他发票一样采取代开发票补缴增值税的方式属于扩大损失,应由鸿邑建工自行承担责任。根据税务机关向鸿邑建工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对该笔税款的说明:“你单位在2020年1月14日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对上述发票已作纳税调整……”可知,鸿邑建工对该笔款项已作公司成本入账处理,后经税务机关通知遂对上述发票作纳税调整,此时已不能以代开重新取得发票的形式剔除成本,因而补缴的是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在此过程中,鸿邑建工并未违法违规操作,该笔税款不属于鸿邑建工导致的扩大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应偿还鸿邑建工垫付的税款826012.29元及滞纳金45070.04元,共计871082.33元。鸿邑建工主张该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灿明辩称鸿邑建工在双方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税款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以后乙方如未提供正规材料发票结算,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材料发票税务款,该条规定是指鸿邑建工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而不是只能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协商不成鸿邑建工可以选择就该问题起诉,鸿邑建工的做法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鸿邑建工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刘灿明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刘灿明、黄贻铣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内部承包合同系鸿邑建工与***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责任,三人之间是否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鸿邑建工主张要求被告刘灿明、黄贻铣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如三人系合伙关系,***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支付鸿邑建工垫付的税款826012.29元及滞纳金45070.04元,共计871082.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鸿邑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09元,由***负担。
二审中,鸿邑建工提交刘灿明手写的理账清单、***转账给黄贻铣和刘灿明的流水以及***、刘灿明和黄贻铣三人的通话聊天音频。证明刘灿明、黄贻铣、***三人系合伙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刘灿明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账清单和流水不能反映系案涉项目,音频三人说的是方言无法听懂其中内容,亦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本院认证,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灿明、黄贻铣、***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存在争议,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范围。本案中《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系***个人与鸿邑建工签订,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责任,刘灿明和黄贻铣无需承担并无不妥。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灿明、黄贻铣、***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存在争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至于鸿邑建工主张的该款利息,利息之债可以基于当事人协议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享有利息请求权情形,一审法院不支持鸿邑建工利息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邑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9元,由上诉人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肖永兰
审 判 员 刘文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肖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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