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11民初83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建筑科技产业园-总部经济园2-1楼、2-2楼。 法定代表人:李道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邑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邑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5月期间,被告鸿邑建工集团在承包鹤壁淇河流域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工地施工时,租用原告挖掘机两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挖掘施工。机械施工完毕退场后,经双方确认,原告两台挖掘机的工程机械费共计106529.6元,已支付36529元,下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鸿邑建工集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5月期间,被告鸿邑建工集团在承建鹤壁淇河流域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6标段施工时,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工程机械退场后,经与被告在鹤壁淇河流域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财务人员***核对工作时长,***于2022年8月10日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机械费共计106529.6元。该单据上加盖有被告鸿邑建工集团河南鹤壁淇河流域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合同号:WW-CW-06)项目部印章。 2022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529元,余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费用。经核算,被告鸿邑建工集团欠付原告工程机械费106529.6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36529元,余款70000.6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机械费70000元未超出上述欠付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邑建工集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2022年8月10日对账后,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鸿邑建工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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