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173号
原告:***,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王园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程利。
原告***与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李家和,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锐、王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医疗费33,847.72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2,4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晚20时许,原告在行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大道与长青街交通岗西行50米处路段时,由于被告在施工钻探时留下很深的洞眼,附近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围栏、指示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因此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34,000余元,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随诊复查。现被告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3,053.99元,并表示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治疗终结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对浑南大道快速路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现场放置“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提示牌、爆闪灯及路障安全警示柱进行安全提醒,符合施工安全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018年8月31日晚8时,原告驾驶电动滑板车行驶在正在施工的机动车道,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电动滑板车作为滑行工具不具备路权,不能上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使用范围只能是在封闭的小区道路和室内场地。事发时非机动车道可以通行,但原告却驾驶非法的滑行工具行驶在正在施工的机动车道,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3,847.72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9,847.72元不符。被告垫付3,000元骨科医院住院押金,垫付278元120抢救费用,以上合计垫付3,278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20元×15天=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15=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且据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沈阳市浑南区新视角创意美术工作室已经注销,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和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以及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的人员,可以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2018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2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20元×3.5=5,67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在被告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南部快速路项目(浑南大道快速路工程)的依法公开招标活动中,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南部快速路项目(浑南大道快速路工程)勘察一标段的中标人,计划工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2018年8月31日,原告驾驶电动滑板车经过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大道与长青街交通岗西行50米处路段时,被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勘探时留下的钻孔绊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均为二级护理,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3,053.99元(其中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负责道路勘察工作的施工主体,负有对其所勘察施工的道路进行安全保障的义务。该公司在勘察的道路上形成钻孔,而周边的道路并未完全封闭,其应承担在该钻孔周围设置防护栏或警示标志的义务,以防止对路过的行人、车辆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其虽表示已履行了该义务,但在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并无防护栏或警示标志的存在,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对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被告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招标单位,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故不应由其对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后,确定为30,053.99元;其中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计误工105天,酌情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2,127.36元(42,157元/年÷365天×105天);其中护理费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需二级护理15天,酌情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732.48元(42,157元/年÷365天×15天);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为1,500元;其中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53.99元;
二、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2,127.36元;
三、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732.48元;
四、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五、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负担1,281元,由被告辽宁有色勘察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冲
人民陪审员  佟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卢政麒
书 记 员  李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