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2231号之四
申请人: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路4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钱兆中,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钱兆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622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钱兆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89,256.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撤回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钱兆中、***的银行存款6,789,256.52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