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2231号之一
原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路4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案外人上海鼎宣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宣公司”)东莞案件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5,000元,以及原告因该案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2,04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案外人鼎宣公司珠海案件的工程款765,722.83元,以及原告因该案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254元、律师费7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案外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的合同款及利息2,484,665.69元,以及原告因该案而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23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0元、律师费7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6份《内部承包协议标准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建6个项目,被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由原告先行赔付,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201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的项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承诺一旦出现或发生违约事件,则因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义务或损失均由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向鼎宣公司、南康公司付款,导致鼎宣公司、南康公司分别起诉原告。在相关案件庭审中,被告***均表示系争工程系其承接并挂靠原告施工的,且其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和结算。因系争工程结算价均由被告***确认,原告没有任何工程结算相关资料,无法了解结算的真实情况。人民法院基于已查明的挂靠事实及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价,判决支持了鼎宣公司、南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案号
案件
所涉工程
诉讼结果
1
(2020)粤1971民初9577号
鼎宣公司诉瑞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A-55全厂配管工程、A-56设备保温及排烟管工程
瑞众公司支付工程款3,15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2,040元、保全费5,000元
2
(2020)粤0404民初1084号
鼎宣公司诉瑞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A-59珠海珠玻FN设备安装配管及排风管制作安装工程、A-59-2珠海珠玻KH设备安装配管及排管制作安装工程、A-68珠海珠玻三期厂房工艺管道工程
瑞众公司支付工程款765,722.8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254元
3
(2019)沪0115民初94963号、(2020)沪01民终10166号
南康公司诉瑞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A-57年产3100万米电子玻纤薄布扩建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
瑞众公司支付合同款2,484,665.69元及逾期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7,23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0元
另,因上述三个案件,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共发生律师费2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自行承担系争工程对外的一切责任和由此造成的原告一切损失,被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贵任。现因被告***未及时与发包方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也未自行筹集资金向鼎宣公司、南康公司支付,导致原告涉诉且被判决需为被告***垫付工程款。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垫付的对鼎宣公司、南康公司的款项和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内部承包协议标准合同》虽名为“承包”,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案涉建设工程分别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珠海市,均不在上海,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依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请,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专属管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标准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成的,可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决。”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