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91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城峰大厦。
被告:高仁杰,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仁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仁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X装饰装修施工”项目,该项目位福州市鼓楼区。瀚武公司将其中的备份工程分包给高仁杰,并由高仁杰将该项目水电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7日,高仁杰与原告结算,确认水电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297600元,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88000元,尚欠工程款1096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偿还。但结算后,高仁杰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扔拒绝支付。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及转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即原告有权以两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仁杰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会议纪要》,证明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X装饰装修施工”项目,高仁杰为瀚武公司人员;
证据2、欠条,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水电班组实际施工人,高仁杰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水电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2976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88000元,尚欠工程款1096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
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仁杰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仁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经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高仁杰与林X榕合伙承包“XXX”项目装修,又将该项目的水电部分包给了***,***依约完成水电部分装修工程后,高仁杰与林X榕未交付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高仁杰与林X榕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水电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297600元,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88000元,尚欠工程款1096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偿还。
本院认为,高仁杰、林X榕将所承包“XXX”装修项目中水电部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约完成水电部分装修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高仁杰与林X榕共同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1096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偿还。但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讼争工程系高仁杰、林X榕共同承包经营,原告仅起诉高仁杰偿还拖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仁杰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林X榕追偿。原告未能举证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证据,故原告诉请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价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仁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拖欠工程款10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公告费560元,由高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
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