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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7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城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917131088。
法定代表人:陈美芳。
委托代理人:陈虓、陈烨,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福建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杰,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福建省瀚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国*、高仁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国*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仁杰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高仁杰与被上诉人罗国*之间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一审依据未加盖公章及未有任何相关当事方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认定被上诉人高仁杰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仁杰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罗国*提交的《结账单》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相关事实,应予驳回。《结账单》形式上不符合工程结算方式,《结账单》上亦未有上诉人签章确认,仅凭该《结账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罗国*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
罗国*辩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承建的,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高仁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武公司、高仁杰立即向罗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7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1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瀚武公司、高仁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瀚武公司承建“福建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大梦书吧装饰装修施工项目”。高仁杰为瀚武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2月17日,高仁杰出具《结账单》,注明“大梦吧工程结算欠油漆班组罗国*23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前还清,且“每日违约金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高仁杰系瀚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结算后向罗国*出具《结账单》确认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瀚武公司承担。瀚武公司尚欠罗国*装饰装修工程款23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国*请求该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国*诉请高仁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瀚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国*支付尚欠工程款2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罗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瀚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瀚武公司对“福建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大梦书吧装饰装修施工项目”由其承包并无异议。在案《会议纪要》系由该项目监理单位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组织召开“监理工地例会”而形成,该《会议纪要》上加盖组织者即监理公司的印章,对此,瀚武公司亦无异议,故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参会单位代表名单,可确认高仁杰等三人为施工单位瀚武公司的代表,据此,一审认定高仁杰系瀚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结算后向罗国*出具《结账单》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瀚武公司承担正确。《结账单》明确载明“大梦吧工程结算欠油漆班组罗国*23700元”,足以确认装饰装修施工项目中油漆部分实际施工人为罗国*。故瀚武公司关于《结账单》上未有其签章确认,仅凭该《结账单》不能证明罗国*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瀚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瀚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卓垚磊
书 记 员  吴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