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437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9月3日裁定驳回***的起诉,***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21)闽0526民初2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砖款447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德化石牛山度假宾馆及别墅内装修提升工程(一期)中标方。2019年9月26日起,***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砖用于该项目的装修使用,原告将砖运至被告一位于德化县石牛山度假宾馆工地,被告二***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砖合计4471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而提起诉讼。 ***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砖石,其证据亦无法证明。①项目用的砖石系向案外人***购买。2019年8月27日,***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德化石牛山度假宾馆及别墅内外装修提升工程(一期)项目。项目所需施工原料由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且公司根据***出具《转款委托书》的指示将款项支付到指定的账号。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文件、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转款委托书》和公司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其中第一张、第四张转账凭证支付的就是砖款。②《收据》、《销售清单》中的“张”指的是案外人***,而不是***。***如何取得《收据》、《销售清单》、是否得到***的授意甚至授权无法确认。《收据》、《销售清单》中完全没有***的相关信息记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为***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相关《收据》、《销售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收据》、《销售清单》指向的交易是***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与***和***无关,***在***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服务》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转款委托书》、《证明书》及其附件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服务,证明***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德化石牛山度假宾馆及别墅内装修提升工程(一期)中标方,该工地是鑫泷鼎公司负责建设,该公司应承担砖款的付款责任。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砖运至鑫泷鼎公司位于德化县石牛山度假宾馆工地,***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购买砖款合计4471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司需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存疑,因原告提供的收据系案外人***与公司之间货物买卖的凭证,其关联性存疑,无法证明该收据上出现的“张”即是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有异议部分将在判决理由中进行分析综合认证。 ***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举证,1.《转款委托书》,证明***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亦可证明涉案的买卖关系与***无关;2.《情况说明》,证明***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关的材料款;3.《证明书》,证明***系公司的员工,从事仓管工作,其签收材料是履行工作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是***提供给公司的转款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收据上也是***签字确认的,可以确认原告持有的收据的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张收据中的编号为3397353和3393073的两张收据,因无法确认签收人是谁而不予认可,对其余的9张收据,因是***签收的,故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持有十一张“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砖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作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具有涉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只有与案外人***发生买卖关系,而没有与***发生买卖关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的十一张“收据”,现由***持有,且被告对***签字确认的九张“收据”无异议,而被告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收据”上的“张”字就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11张收据中的编号为3397353和3393073的两张收据,被告因无法确认签收人是谁而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定,所涉货款7640元应予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为***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在相关《收据》、《销售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根据《民法典》的“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尚欠的货款应由***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并经原告提起诉讼后亦未能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给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370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负担156.8元,由***泷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千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