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762号
原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写字楼第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然,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73684240D。
法定代表人:谢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啟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家富、赵学红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刘亦然,被告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113007.63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部分的利息金额为1103776元);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就南漳县金凤朝阳小区3#楼、5#楼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2016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南漳县“金凤朝阳”小区建设项目的地下室16-30轴线、3#楼和5#楼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该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完成涉案工程,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8月31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告报送工程总造价为72867782.65元,而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北天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4400825.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287817.6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13007.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就南漳县“金凤朝阳”小区3#楼和5#楼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113007.63元,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部分的利息金额为654294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公司欠其工程款19113007.63元的事实错误。1.双方认可的2021年4月10日涉案工程造价确认表审定的工程价款为64400825.26元,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290517.63元,原告少计算了我公司付款2700元;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当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3220041.28元,即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为15890266.35元;3.原告尚有部分墙面未粉刷,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合同26.2.4条约定,完成室内外装饰、公共涂料等支付总造价的10%累计付至工程造价的70%,截至2022年1月,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70%;4.根据合同约定,在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支付工程款的85%,但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仍未取得备案证,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递交结算资料28天后,我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因尚有部分墙面未粉刷要求其完成粉刷后再交结算资料,但被原告拒绝,未完工不能结算;其次,原告主张年利率3.85%过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对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的3#楼于2018年12月11日即完成了验收,原告起诉已超过18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2.涉案的3#、5#楼房屋已全部出售,所有权归购房者,原告的优先权已经消失;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4.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优先受偿权存续期限为6个月,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日竣工,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公司是一家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施工总包资质的建筑企业。利美公司是一家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2016年3月8日,利美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美公司将其开发的“金凤朝阳”小区地下室、3#楼、5#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
其中,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范围为“金凤朝阳”小区地下室16-30轴线、3#楼、5#楼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规模约54100平方米;3#楼、5#楼按每平方米1117元固定包干单价计取,地下室按湖北省建筑工程2008定额结算;承包方向发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按专用条款执行)。
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先开具南漳县税务局建安税票,甲方再支付工程进度款:①地下室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经审计结算支付总造价的95%工程款;…;⑤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按通用条款执行)、资料齐全,付至已完成平方总造价的80%工程款;⑥工程备案(取得备案证),付至已完成平方总造价的85%工程款;⑦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⑧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按照国家相关保修文件内容保修,质保到期付清余款。5#楼付款方式同3#楼。第11条约定了保修期限和保修金的返还,即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两年返还总价的2%、保修期满五年返还总价的3%。第35.1条约定了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45天,又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发包方应按1%月利率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
在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及其他项目等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2018年12月11日,由**公司承建的3#楼及地下室经五方验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2019年8月9日,由**公司承建的5#楼及地下室五方验收,其中5#楼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
4.湖北天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利美公司委托,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金凤朝阳”(三期)3#楼、5#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审验报告,编号为造咨字[2021]-襄010号,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4400825.26元。利美公司、**公司均在造价编制确认表上签章。
5.从2017年10月至2022年1月30日,利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0517.63元。截至起诉时止,利美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9110307.6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欠款的数额是多少;2.工程款是否已届清偿期(包括预留质保金);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计算的时间起点、采用何种计算标准;4.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消灭。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4400825.2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87817.63元,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清单显示的数额为45290517.63元,两者差额为2700元。原告同意核实后向法庭回复,但庭后原告未向法庭回复。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110307.63元。
关于工程款是否已届清偿期(包括预留质保金)。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7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的约定,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8月9日经验收合格,且于2021年4月10日取得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审验报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9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11项“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两年返还总价款的2%、保修期满五年返还总价款的3%”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及其他项目等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被告可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3220041.26元(64400825.26元×5%)。涉案工程款中防水部分工程造价为428493元,质保金为21424.65元,因未满五年质保期,不应予以返还;其他部分工程造价为63972332.26元,质保金为3198616.61元,已满两年质保期,应返还总价款的2%,即应当返还1279446.64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169713.01元(19110307.63元-质保金3220041.26元+质保期满二年应当返还的质保金1279446.64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计算的时间起点、采用何种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⑦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证,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45天,又没有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发包方应按1%月利率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法庭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10日经第三方审定认定了该工程总造价,被告应当将工程款付至95%的的时间节点是202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为月利率1%。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从2021年5月26日起算。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法庭查明,被告应当将工程款付至95%的时间节点是2021年5月25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22年3月10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为限,不包括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169713.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169713.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金凤朝阳”小区3#楼、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欠付的工程款17169713.63元为限);
三、驳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84元,由南漳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349元、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啟金
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家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