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煜阔经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5财保595号 申请人:淄博煜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巿临淄区敬仲镇北石桥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6739988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巿金龙大道盛和景园写字楼第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大道13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8EMCW65。 负责人:**。 申请人淄博煜阔经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煜阔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案件申请费1220元,由申请人淄博煜阔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江 皓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