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28民初1507号
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801149623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和景园写字楼第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
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32元,减半收取6116元(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预交),由原告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 判 员 覃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