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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6051号 原告:**品,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恩施市工农路原工具厂宿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灼立,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恩施市航空路金三角农业银行宿舍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正梓,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和景园写字楼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品诉被告谭正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灼立、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正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6420.33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中标利川市民族实验幼儿园第二园区建设项目,其中标后将墙面 抹灰的施工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谭正梓。原告自2022年3月21日起受雇于被告谭正梓到现场抹灰施工,由于施工操作平台对方杂物太多,原告于同年3月30日上午7点左右施工时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先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821.33元,按照出院结果医嘱显示,原告的修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796元,护理费损失为22253元,住院伙食费550元,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谭正梓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是同事关系,原告到工地是我介绍去的,发工资的是案外人***。并且据原告其他同事说,原告在当天并没有发生摔伤的事情,当时的工友都不清楚,原告的摔伤到底在哪里摔的,还不清楚。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并未分包,我公司派有现场管理人员,在收到诉状前,我公司并不知晓有工人受伤,收到诉状过后,经过查阅工人进场的打卡记录,在原告诉称的时间之前,并没有原告这个工人,因此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晓。据事后对现场工人的调查了解,当天的现场施工范围并无高空作业,并无有危险区域的作业,均是平地施工,不存在有摔伤的可能。因此,原告并不属于我公司现场的工人,经调查无现场在工地受伤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利川市民族实验幼儿园第二园区建设项目,2022年3月,原告受被告谭正梓要约到工地参加施工。2022年3月30日晚,原告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自述早上7时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入院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折”,2022年4月2日好转出院。2022年4月20日,原告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肋骨折”,2022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肋骨折;2、肝内胆管结石;3、胆囊息肉”。此后,原告多次联 系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来看,原告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确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通过庭审情况来看,原告对此并无直接证据,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仅能反应其曾找二被告协商过此事,但二被告均无人认可其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当天并未实际工作,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一方面,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使存在因劳务受害的事实,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综上,对原告**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