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03财保17号
申请人: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1×××82账户内资金400000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大街支行,建行行号X)。申请人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X,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称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以提起诉讼为由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1×××82账户内资金400000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大街支行,建行行号X),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地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