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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间市天通网格布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35号院1号楼2层2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马头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天通网格布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米各庄镇开发区南。 经营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河间市天通网格布厂(以下简称网格布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网格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网格布厂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更为重要的是,网格布厂在得到票据后也未按照真实交易进行了票据转移。化工公司属于非法取得。第二,原审法院根本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 化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建筑公司以其与网格布厂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正确,化工公司不存在骗取票据行为,建筑公司应为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格布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汇票金额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 化工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意见: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0000209620210210859774585。收款人为网格布厂,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建筑公司亦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该张汇票于2021年3月24日由网格布厂背书转让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8日和2021年10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出提示付款申请,系统反馈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网格布厂对其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化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与化工公司无直接经济往来,是与***有过合作。对于汇票的取得,网格布厂称***欠付材料款,而**公司欠***的钱,所以**公司便将汇票出票给网格布厂。化工公司提出13**货单、销售合同单、欠据等证据证明网格布厂的经营者***与***曾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为***的业务员,相关货物由***经手交付。网格布厂欠付货款,而***因在2021年2月期间向化工公司购买化工产品,欠付化工公司货款10万元,故与网格布厂协商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化工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化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要求网格布厂与建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票款款项和利息的责任。化工公司曾在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因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化工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0日,化工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化工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建筑公司和作为背书人的网格布厂连带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化工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建筑公司以与网格布厂之间无真实交易以及与***之间的交易存在争议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化工公司和网格布厂对相关交易的情况知情、或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网格布厂抗辩称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意见不影响其作为背书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网格布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间市天通网格布厂、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科化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二、河间市天通网格布厂、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北京***科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根据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化工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建筑公司作为出票人、网格布厂作为背书人,应当向化工公司履行票据义务。 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建筑公司与网格布厂不存在真实交易,网格布厂与化工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真实交易,故化工公司属于非法取得,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本案中,建筑公司并非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其也不能证明化工公司存在法条中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彩信,对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