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16549号
原告:冉茂昌,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力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3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茂昌与被告四川省力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四川力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茂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3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的“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二期)”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木工部分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聂心刚、丁永涛、丁盛等人。2020年3月10日起,原告经聂心刚、丁永涛、丁盛招用到涉案项目工地做木工,原告被分在丁永涛的班组。2020年3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D区车库给柱子加固作业时,从站着的钢管架子上摔下导致胸部受伤。嗣后,工地现场木工班组长及时将原告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四川力才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到其所称的工地做工及如何入职、受伤的情况。被告承接了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二期)项目的劳务工程,并将该工程涉及的木工部分发包给了丁盛、聂心刚、丁永涛。至于木工承包人如何招用手下工人,被告均不予干涉,其手下工资的发放也是由木工承包人自行安排,具体施工的项目安排也是由木工承包人的管理人员进行统筹安排。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冉茂昌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四川力才公司从2020年3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20年5月6日出具《证明》(编号2020-697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冉茂昌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庭审中,冉茂昌申请了证人任永平出庭作证,任永平称与冉茂昌是一起在案涉项目做木工的工友,由聂心刚和丁永涛喊到案涉项目做工,工作由丁永涛安排和管理,工资也是与丁永涛约定的计件工资,按一个平方算工钱,做多少得多少,因工程未做完,工资还未最终结算,木工每月向丁永涛借支生活费。冉茂昌还举示了照片。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该《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诉称和证人任永平证言,原告系由聂心刚、丁永涛、丁盛招用在涉案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是由丁永涛进行安排和管理,工资亦与丁永涛约定,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的员工或有被告的委托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被告均称被告已将涉案项目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聂心刚、丁永涛、丁盛等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工资,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20年3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茂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冉茂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晓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 亿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