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力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力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935号 原告:***,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力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3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3RFRG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力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才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力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经***介绍到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项目ABCDE区总承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由木工现场老板***通过微信方式支付。工作由***安排,***管理,***的身份是包工头,***聘请***管理。2020年4月10日上午8点原告在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项目ABCDE区总承包工程项目D标段5号塔吊下面负一楼车库做工时摔倒受伤,随后由工友送至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渝中院区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川力才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招聘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原告以何种方式经谁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受伤时间及受伤经过,被告均不清楚,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项目ABCDE区总承包工程项目确属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不清楚***和***。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1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或承包人)与四川力才公司(合同中称乙方或分包人)签订了《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项目ABCDE区总承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项目ABCDE区总承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地点: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具体分包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模板、脚手架工程指定部位的施工工作、工程验收、排版、图纸深化设计、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内容,还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施工所有工作内容,也包括全部文明施工工作内容(详见专用条件及附件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证明:***于2020年4月10日外伤后右踝肿痛,活动受限6小时来我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 2020年10月16日,***以四川力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今与四川力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9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2020-2056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于1969年7月16日出生。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复印件); 2、《十八梯四川力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讯录》(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与**18523390989录音》(文字版及光盘)、工地照片和受伤照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接受四川力才公司的培训管理,***在案涉工地受伤。 审理中,***为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受伤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在2020年3月18日进场到重庆十八梯传统风貌区项目ABCDE区总承包工程做工,是木工工友关系。平时的工作是***在管理,木工老板是***。原告的工资是***发放。原告是2020年4月10日上午8点过在上述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的位置在涉案项目D区车库进口右边50、60米处,原告当时在锁**,证人与原告相隔10几米。原告受伤后喊了证人与原告家属,证人亲眼所见,原告的家属和***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证人是2020年8月底9月初离开工地。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工地工作过。 四川力才公司质证认为:对***举示的证2中的工地照片和受伤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证1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2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2中的工地照片和受伤照片,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1因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2中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相对方及录音相对方的身份,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生于1969年7月16日,其于2019年7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