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7013号
原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发,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5775995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发,被告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诉称:因生产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20号)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热扎卷板6120吨,单价为4150元/吨,价款为共计25398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已通过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需要货物之时通知到达被告之时立即发货。达成以上协议之后,双方口头与约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再向被告订一批同等货物。后于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交付了一张由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在付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可被告一直对原告发货的要求置之不理,拒绝发货。双方存续着买卖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在付款之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要求出卖人依约按时交货。可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收取了原告的2000万元后拒绝交货。故请求法院: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000万元;2、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就本案事由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称均为虚假陈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编号为20140220号的《采购合同》,更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的货物买卖约定,该合同系原告伪造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合同。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无法应法院的要求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一、二审法院均已认定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汇款2000万元,被告在扣除手续费163,964.67元后,已分期向原告返还共计19,836,035.33元。三、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开出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未就此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被告仅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汇票上提供背书盖章,且被背书人为空白,被告背书后将该承兑汇票交还给原告处理,该汇票的权利义务完全与被告无关。本案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返还票据的2000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3月,原告向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向被告开具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收到案涉承兑汇票后,委派财务人员***前往被告处,请求被告将承兑汇票背书盖章,并在委托收款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等空白文件上盖章。被告在承兑汇票等文件上背书盖章后交还给了***时,被背书人为空白。且原告也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说明》确认“贵司应我司要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佛山市德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因该票据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我司负责。”由此可见,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对案涉承兑汇票予以空白背书,对所有与承兑汇票有关的取得、转让、承兑、资金去向等均不知情,汇票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根本无关。以上事实,被告提供了时任原告总经理的***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说明》和恒远集团的《证明》予以证实。另外,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认为原告的行为极为恶劣,案件的后果极其严重,故立即向惠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亦就此进行了初查,***、***均被传唤协助调查,调查笔录已记录在案,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前述的客观事实。被告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本案事由不存在任何真实的买卖合同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返还原告相应款项,承兑汇票的取得、转让和承兑均由原告自行操作,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股东决议,同意向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授信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日,原告向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提交《银行承兑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票据收款人为被告。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为原告承兑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汇票编号为3130005126988552,收款人为被告;案外人惠州市永盛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定期存单为该承兑进行担保质押。当日,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将编号为3130005126988552的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交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3月19日,***携带涉案汇票到被告处进行了背书盖章。后涉案票据经广州火烨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万晖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尚太商贸有限公司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连续背书,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9月9日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收款。
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其口头约定再向被告订购货物并交付涉案汇票、被告未能发货为由,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在案件中只提供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应当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述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仅是应原告的要求才在涉案汇票上提供背书盖章,但被背书人处为空白,其背书后将该汇票交还给原告处理,该汇票的权利义务完全与被告无关。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说明》以及原告公司经理的***的《证人证言》,其中《说明》载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佛山市德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因该票据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负责;《证人证言》载明“因我司经营问题,向银行申请后,找到广州神丰公司,商议我司决定不再向神丰公司采购钢材,于是,我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找到神丰公司请求神丰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盖章后交还给我司,于是,神丰公司就在被背书人处盖章了,再将该承兑汇票交给我司。因此,神丰公司并没有收到我司2000万元,也没有拖欠公司任何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是***2013年离职时带走了一批盖了章的空白纸伪造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矛盾而作出的虚假证言。
另查明,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办理汇票的相关材料以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居对***以及被告公司总经理洪某的询问笔录,其中***陈述“此张汇票开具后次日,我带着这张银行汇票到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进行背书盖章,神丰公司在汇票的背书人处盖章,被背书人处为空白,然后我从神丰公司带走该张汇票,与广东恒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员工余英雄一起到了深圳见到了与余英雄认识的*先生和某甲小姐,我当着*先生和某甲小姐的面把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小姐,委托*小姐和某乙先生对该汇票进行贴现,后来改汇票贴现后,扣除贴现费用约68万元,由佛山一家公司将剩余款项约1160万元转入瑞钢公司账号。”另,在珠海华润银行佛山分行保存的合同编号为20140220号的《采购合同》仅为复印件,原告未能解释该合同原件的去处。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质押合同、股东决议(授信)、银行承兑协议、单位定期存单、***证人证言、原告公司说明、采购合同(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无法确认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认涉案汇票的交付系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从原告公司经理***的《证人证言》以及***的陈述均已证实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将涉案汇票背书盖章后交还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背书人处为空白,且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因该票据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负责,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汇票的转让存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即被告应对承兑汇票有关的转让、承兑、资金去向等不知情,该汇票的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涉案汇票产生的2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其出具的《说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150元,由原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伟
人民陪审员何淑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