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顺钢管钢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3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顺钢管钢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订货合同纠纷的方式:以双方协调为准,如协调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起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顺钢管钢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陆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