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9344号
原告:冉**,女,土家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五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五丰工业大道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19112730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村小岳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5775995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诉被告广州新五丰钢管有限公司、广东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新五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丰公司)、广东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30日入职广州市白云神山五丰钢管厂,从事磨床工种,月平均公司4500元,进厂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五丰钢管厂分别于2003年1月15日、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7月21日相继注册成立了新五丰公司、广东神丰钢业有限供公司(后改名为神丰公司)和广州市新堂利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堂利公司)三家关联企业。2007年7月19日,广州市白云神山五丰钢管厂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7日,新堂利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上述关联企业为逃避企业责任,一直采用混同用工的方式,以此来混淆用工主体。自2016年7月起,原告一再要求新五丰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被告予以拒绝,并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1日违法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4500元、9月1日至21日的工资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自2007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5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1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724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及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125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加班工资202795.68元;7、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五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审理,相关裁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已生效的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484号裁决已认定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驳回原告的涉案赔偿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涉案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被告神丰公司辩称,我司与新五丰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在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484号案中亦确认其自1997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是与新五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由于年代久远,我方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经核查至少近八年来原告未在我司工作过,我司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五丰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五丰工业大道250号。神丰公司原名广州市神丰钢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后于2017年5月22日变更公司登记名称为广东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五丰村小岳尾。
2017年初,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新五丰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8月工资4500元、9月1日至21日的工资4000元,合计8500元;2、2007年7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5500元;4、2015年度和2016年1月1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724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及2016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600元,合计1350元;6、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加班工资202795.68元。2017年5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484号裁决,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自1997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与新五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8月31日,原告就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穗云劳人仲不字【2017】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诉讼中,双方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7月30日入职广州市白云神山五丰钢管厂,工作岗位为磨床,五丰钢管厂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五丰钢管厂工人(临时工)协议书及押金收据;2、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申请表及新五丰公司关于岗位职责应知考核安排的通知;3、标有“新五丰”字样的工卡及2005年4月1日发行的新五丰报;4、原告与被告神丰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所载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5、居住证。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两被告表示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神丰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其与两被告基本每年都会再签一次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开始未再继续签订,签订合同时合同所载的“用人单位”处是空白的,签订后合同亦由用人单位收回,故无法确定合同所载的具体用人单位,也不清楚具体办理合同签订事宜的员工是哪个被告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神丰公司,依原告所述,其于1997年7月30日入职广州市白云神山五丰钢管厂,而神丰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才成立,在神丰公司成立前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神丰公司在成立时与广州市白云神山五丰钢管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其主张自1997年7月30日至2003年12月22日期间与神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神丰公司曾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其每年都曾再签订劳动合同,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与神丰公司签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合同期满后其曾在神丰公司管理安排下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称其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与神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据此要求神丰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原告与神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劳动关系,原告以新五丰公司与神丰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及混同用工为由要求新五丰公司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冉**负担。原告冉**负担的受理费1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