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殷才发、***等与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2494号
原告:殷才发,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原告:***,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清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NN5G00。
法定代表人:李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天举(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霆(特别授权),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特别授权),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光里11幢1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22186267。
法定代表人:陈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必灿(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猫场镇齐心居委会上街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23M。
负责人:陈运兴,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特别授权),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才发、***与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才发、***、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及戴天举、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霆及李宗祥、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庹必灿、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贵州省织金县的房屋恢复原状(含住房、猪圈、牛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水池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12000元、损毁林木的损失5000元,共计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织金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公告,该公告是涉及织金县28个乡镇及街道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招标,此28个乡镇就包含原告房屋所在的乡镇。2019年1月14日,贵州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进场交易证明书》,证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为“织金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中标人。2019年1月底,原告通过他人得知,其老家(位于织金县的住房、猪圈、牛圈已被全部推翻,在得知此事后原告立即从打工的地方赶回老家,才知道是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推翻,用房屋的砖石修建水池。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另外,被告曾提出需要占用原告100平方米的土地修建水池,并补偿原告3000元作为占用土地修建水池的费用,同时承诺不会损毁原告的任何林木,现实际占用土地200多平方米,林木也一并被损毁,对于补偿只字不提。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案涉房屋缺乏关联。
书证2:织金脱贫攻坚招标合同文件、贵州交易中心交易证明书、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织金县猫场镇营合乡合并为猫场镇的批复,证明被告招标范围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乡镇。经质证,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书证3:原告房屋原始图片,证明原告房屋的问题。经质证,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书证4:房屋被拆后的现场图片、视频及录音,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推翻,同时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水池,并毁损林木。经质证,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织金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织金县人民政府脱贫攻坚实施方案,施工所涉及的土地是由当地政府协调,我公司只负责施工前期的审批手续,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织府【2018】44号织金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其只负责施工前期的审批手续,施工所涉及的土地是由当地政府协调。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县政府相关文件,涉及土地协调纠纷等处理均由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作为主体负责,且该政府已经通过书面与口头方式与原告进行了调解。被告的义务在于修建完成相关项目,该项目是民生工程、公益工程,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也没有职权去处理本案涉案房屋土地问题。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及赔偿标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织金县脱贫攻坚施工现场设计是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现场所涉及的土地协调不由我们负责,原告的诉请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陈述:拆除房屋属实,但拆除房屋的行为是通过政府人员殷开彬充分协调经过原告同意才实施的。原告诉请不具体明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修水池的丈量面积不清楚,毁损林木的行为不存在,原告又不申请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且本案案涉房屋不是原告单独一个人主张权利,还有其他房屋共有人。现房屋已完全拆除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客观上是无法恢复的。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书证1:问话笔录2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殷开彬所称我们同意拆除房屋的事实不属实,我们同意在我们的自留地上修建水池,但不能毁坏林木,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书证2:收据2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殷才方、殷才富他们单方面同意拆除房屋,但不能证实我们也同意拆除房屋,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书证1、2、被告织金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问话笔录及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织府[2018]44号文件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织金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决战行动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整改工程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存在饮水不安全的人口饮水安全问台账建立;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完善施工、监理、审计等相关手续;协调工程建设中的相关工作,涉水矛盾纠纷的化解等职责。工程监管主体为织金县水务局,总承包单位的采购由织金县水务局按照招投标相关程序组织招标进行采购,监理单位及跟踪审计单位的采购由织金县水务局按程序进行办理采购。后织金县水务局委托其下属机构即被告织金县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投标工作,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中标,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水池施工,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水池勘验设计。
二原告于1985年在织金县修建石木结构住房一栋2层。2018年12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已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为由拆除了二原告位于织金县的房屋,并用该房屋的石料修建成水池。
另查明,二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同意在其自留土地修建水池,并由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补偿二原告3000元作为修建水池占用土地的补偿费,但二原告至今未获得该笔补偿款。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口头同意被告方拆除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2、二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能否恢复原状;3、二原告的土地损失、林木损失能否得到赔偿;4、二原告的财产损害侵权人是谁。
本院认为,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主张已征得二原告的口头同意拆除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同意处分其房屋,本院依职权向殷才方、殷开彬调取问话笔录,从两份笔录中显示殷才方并没有直接与二原告协调处理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过程,其只听说殷开彬转述二原告口头同意拆除房屋,但除了殷开彬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实二原告口头同意拆除其房屋。现二原告的房屋已经完全拆除,拆除房屋的石料已经修建成水池,二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从事实上不能实现,经本院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二原告仍坚持原诉,故二原告请求恢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修建水池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损失费12000元及林木损失费5000元,根据织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织府[2018]44号文件,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协调修建水池占用土地的事宜,因此占用二原告的土地修建水池土地损失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综合二原告及殷开彬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占用土地修建水池的补偿费应为3000元,但二原告所主张的林木损失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谁是侵权行为人及林木损失的种类及数量,无法对林木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殷才发、***支付修建水池土地损失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殷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才发、王家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亚泽
人民陪审员  李齐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