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才发,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群,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清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DNN5G00。
法定代表人:李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光里11幢1单元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22186267。
法定代表人:陈祖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猫场镇齐心居委会上街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823M。
负责人:陈运兴,该镇镇长。
上诉人殷才发、王加群因与被上诉人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殷才发、王加群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恢复房屋、牛圈、自留地、竹木等原状并赔礼道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1985年修建了石头、砖木结构的房屋和猪牛圈,因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8年回家时发现房屋石头被拆除到自留地内修建水池,房屋全部被推翻,后得知是被上诉人织金县水务公司投资建设“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标,由建设单位建工集团和云南阡源公司中标修建,因找政府调解未果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请,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织金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殷才发、王加群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贵州省织金县的房屋恢复原状(含住房、猪圈、牛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水池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12000元、损毁林木的损失5000元,共计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织府[2018]44号文件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织金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决战行动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整改工程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内存在饮水不安全的人口饮水安全台账建立;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完善施工、监理、审计等相关手续;协调工程建设中的相关工作,涉水矛盾纠纷的化解等职责。工程监管主体为织金县水务局,总承包单位的采购由织金县水务局按照招投标相关程序组织招标进行采购,监理单位及跟踪审计单位的采购由织金县水务局按程序进行办理采购。后织金县水务局委托其下属机构即被告织金县水务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投标工作,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中标,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水池施工,被告云南阡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水池勘验设计。
二原告于1985年在织金县修建石木结构住房一栋2层。2018年12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已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为由拆除了二原告位于织金县的房屋,并用该房屋的石料修建成水池。
另查明,二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同意在其自留土地修建水池,并由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补偿二原告3000元作为修建水池占用土地的补偿费,但二原告至今未获得该笔补偿款。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口头同意被告方拆除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2、二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能否恢复原状;3、二原告的土地损失、林木损失能否得到赔偿;4、二原告的财产损害侵权人是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主张已征得二原告的口头同意拆除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同意处分其房屋,本院依职权向殷才方、殷开彬调取问话笔录,从两份笔录中显示殷才方并没有直接与二原告协调处理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过程,其只听说殷开彬转述二原告口头同意拆除房屋,但除了殷开彬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证实二原告口头同意拆除其房屋。现二原告的房屋已经完全拆除,拆除房屋的石料已经修建成水池,二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从事实上不能实现,经本院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二原告仍坚持原诉,故二原告请求恢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修建水池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损失费12000元及林木损失费5000元,根据织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织府[2018]44号文件,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协调修建水池占用土地的事宜,因此占用二原告的土地修建水池土地损失费应由第三人承担。本院综合二原告及殷开彬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占用土地修建水池的补偿费应为3000元,但二原告所主张的林木损失费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谁是侵权行为人及林木损失的种类及数量,无法对林木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殷才发、王加群支付修建水池土地损失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殷才发、王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才发、王加群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牛圈和竹木、自留地恢复原状的诉请是否支持。经查,对于涉案房屋、牛圈已因修建水池而拆除和自留地已被水池占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在拆除房屋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可能构成侵权,但现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完全拆除,拆除房屋的石料已经修建成水池,上诉人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不能实现。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时,上诉人拒不变更,在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牛圈和已占用修建水池的自留地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上诉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后有多种救济方式,而上诉人在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判未支持正确。对于修建水池已占用的土地损失,原判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和结合证人证言确定补偿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才发、王加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宗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