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4民初3127号
原告: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溪湖东路115-1栋5#-6#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8-77a栋。
法定代表人:高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立案,原告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于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以考虑不周为由,要求撤诉,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三十元,由原告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