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执579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溪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希刚。

被执行人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8号德利东盟国际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潘跃新。

本院在执行**与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1民终130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者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本溪普天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及其它款项人民币19050.45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刘中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蓝 娟

书 记 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