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0011号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粤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工程公司”)诉被告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强建筑劳务公司”)、广州市粤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力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愈强建筑劳务公司、粤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5622.22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出票人***都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收票人、现已更名为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并交付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231333268306920210128839410831,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021年2月3日被告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愈强建筑劳务公司;2021年2月5日被告愈强建筑劳务公司又将票据转让给被告粤力工程公司;2021年2月10日被告粤力工程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金泰工程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到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享有向本案三被告追索的权利,原告遂诉诸法院。
地质工程公司辩称,该商票的出票人是***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该商票是否承兑,我方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商票是***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应依法追加出票人***都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票据状况。
愈强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不同意原告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7日起算。票据未兑付与被告愈强建筑劳务公司、粤力工程公司无关,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是该票据的第一手背书人,实际的追索权利应由被告地质工程公司承担。
粤力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愈强建筑劳务公司的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都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收票人为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金额100万元,票据号码:231333268306920210128839410831。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愈强建筑劳务公司,愈强建筑劳务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粤力工程公司,粤力工程公司又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现上述票据状态为提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前述票据未获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案中,原告陈述称,我方在2022年2月10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之后遭到拒付,我方在2022年2月10日向地质工程公司、愈强建筑劳务公司、粤力工程公司发起了追索通知,发起之后我方一直没有收到任何票据款项。三被告均确认涉案票据真实存在,我方也不清楚前手有无兑付。
经查明,2021年10月13日青海省地质基础工程施工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通过与被告存在交易行为背书取得涉案票据,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其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本案中主张向背书人地质工程公司、愈强建筑劳务公司和粤力工程公司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地质工程公司主张要求追加出票人***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海金泰公司有法定的选择权,***都置业有限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地质工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票据款项100万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1元减半收取6970.5元,由被告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粤力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何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