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被告: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那站巷2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强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愈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愈强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4030元;2.***、愈强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84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愈强公司、中铁二十局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4030元及利息(以8403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负担。***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无需支付**尚欠劳动报酬84030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查明并认定**的结算数额113530元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工作时间认定。**于2021年3月22日-2022年1月期间提供劳动,其2021年3月1日-3月21日期间系休息。故**实际入职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2、关于2021年3月1日-2022年1月9日拖欠劳务费数额为109830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提供的考勤统计表,其主张其实际出勤300天,其按照450元/天计算,其实际已经主张按420元/日计算。同时,**主张按照300天计算,其出勤天数系错误的,其实际出勤天数应当扣除39.5天,其实际出勤300-39.5天=260.5天,实际应付109830元。故**实际全部劳动报酬费用为109830元,2、**庭审陈述提供代付65152元的依据,其并未提供。经一审法院审理询问各方该代付65152元的事实,**当庭表示其庭后提供代付的转账记录,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争议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庭审时称其庭审后提供该代付65152元的证据,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定。2、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致使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结算单并非***签名,且其已提出就该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而**亦确认该证据的原件为其持有,故该申请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司法鉴定,并进而错误推定***对该证据无异议,从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其司法鉴定申请,并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代付65152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已足额、超额支付该结算数额款项给**,**主张其垫付65152元款项,并以该款需要扣除作为向***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依据。该代付65152元是否实际发生会直接涉及**的诉请是否成立。 **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愈强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铁二十局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确认单能否采信的问题。***在一审提交确认书、协议书和开支单时仅否认协议书和开支单中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而申请对上述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未否认确认书中的签名,且**确认该确认书其持有原件。现***上诉称其就确认单上的“***”签名真伪申请了笔迹鉴定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司法鉴定有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根据**与***签署的确认书,可知双方已就剩余工程欠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该确认单系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情形下,该确认单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主张确认单上的工作时间和拖欠劳务费金额有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代付工资的问题。本案审查的是**与***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而**是否代发工资系**与其工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两者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由于代发工资的事项不影响本案处理,故***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查明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4030元及利息(以8403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