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那站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愈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元/年予以认定***的工资,即每月7683.75元,愈强公司认为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营企业工资水平特点。2.关于33508元是否属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根据穗增劳人仲案[2022]767号仲裁裁决书第5页“本委认为,庭审中申请人确认包工头***已支付了申请人工伤待遇33508元,被申请人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在***审中自认收取了33508元的工伤待遇,自认一经作出,当事人即无法随意撤销。 ***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愈强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愈强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34元;3.判令愈强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2元;4.判令愈强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5.判令愈强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48元;6.判令愈强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医药费2677.07元;7.判令愈强公司向***支付***垫付的鉴定费39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4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48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051.62元;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五、驳回***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愈强公司不同意按照11262元计算,要求按照每月7683.75元计付。本院认为,***的《***结算单》载明***工资标准是每天420元,高于每月11262元的工资标准,鉴于***仅按照每月11262元的标准主张工伤待遇,一审判决以此计算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愈强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包工头***已向***支付的33508元,愈强公司主张双方已经以此费用协商解决了***的工伤待遇问题,主张***不能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愈强公司向***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是其法定责任,包工头***已经支付的33508元远远低于***的工伤待遇费用,愈强公司以此要求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愈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林立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