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9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那站巷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愈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强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愈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支付***尚欠劳动报酬241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视查明双方自2021年4月28日起已经统一执行电子打卡,且已经***事后自认其实际出勤,其应当作为认定其出勤天数的依据,同时,本案已经约定日薪工资标准详见:录音记录,一审依据已经与***发生争议**陈述为据系错误的。同时,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确实属于劳动案件,一审适用案由及裁判均系错误,其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具体为: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查明并认定***的出勤天数240.35天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查明并认定***日薪标准为320元/日,不属实,其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300元/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应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2.***存在自认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存在对存在电子打***及出勤天数的自认,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3.***应当承担否认出勤天数的举证责任。(二)本案案由错误,其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与***之间已经劳动仲裁,且系建筑工地工人纠纷,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其属于劳动纠纷范畴,其案由应当属于劳动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其诉讼费及关于利息的认定。综上所述,***其主张出勤工价、天数,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规定,以及自认存在并签名确认电子考勤天数及日薪酬约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综合根据现有证据及生活常理,予以综合认定***工价及出勤天数,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愈强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愈强公司、中铁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23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愈强公司、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承包广州恒大紫荆学府施工项目后,将首期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愈强公司。2021年1月1日,愈强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坑***学府施工项目范围内水电预埋工程交由***施工、管理,合同执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由***在合同范围内自负盈亏。***承接工程后招聘**作为带班负责安排管理工人并手工登记考勤,2021年4月28日工地开始实行电子考勤。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1月8日,***经**介绍到***承接的工地从事水电施工工作。工作期间由***向***发放生活费,中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部分工资,发放的生活费包含在工资中,年底统一结清剩余工资。经核算,***共计出勤天数为240.35天,按每天工资320元/天计,加上伙食费后的工资报酬共计为77789元;中铁公司和***向***共计发放了工资35450元,剩余工资42339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出具证明书,承诺于1月15日结算清工地工人工资。2022年2月25日,**与**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投诉愈强公司拖欠其工资,后***与**、**、***、**到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7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945-9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等5名申请人本案的所有仲裁请求。2022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愈强公司、中铁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剩余工资42339元。
对于以上事实,***提供了证明书、劳务承包合同、劳动仲裁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水电班组工作群组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收款截图、手动打卡表、出勤及工资结算统计表、***个人登记的工作时间表、对***打卡缺失记录的说明,用于证实其实际出勤天数为240.35天,每天工资为320元/天,加上伙食费后工资合计为77789元,扣除借支的工资35450元,***、愈强公司、中铁公司仍拖欠其剩余工资为42339元。***、愈强公司、中铁公司提交了考勤管理要求、实名制考勤公告、微信记录、考勤表、借支单、银行转账记录、录音材料、劳动仲裁笔录,用于证实***单方统计考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出勤为199天,***预支工资35450元,***与***约定的工资为300元/天计算,而不是***等人与**约定的320元/天(可见***提供有录音材料),2021年4月28日起明确采取电子考勤为准,不再执行手工记;***主张根据**手工考勤记录为计算考勤时间、电子打***为辅,但手工考勤系**手工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且其亦与***发生诉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21年4月28日后的出勤天数应以双方确认的电子打卡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为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受雇佣后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水电施工工作,其有要求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
关于***的出勤天数和每天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提交了打卡缺失记录对照表的说明、水电班组工作群组聊天截图,对***提出其电子打卡缺失的记录作了详细说明;另结合手动打卡表、出勤及工资结算统计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工地带班**庭审中亦确认其手工考勤的真实性,***主张出勤天数为240.35天,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每天工资标准,有**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友**、**等人的证言及相应的劳动仲裁等材料相印证,予以证实工资标准为320元/天;***和愈强公司提出***在录音材料中认可每天工资300元,但***对此予以否认,且该录音材料也不能真实反映工人的工资标准,此外***未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工资为320元/天。***实际出勤为240.35天,每天工资320元/天计,加上伙食费后工资报酬共计为77789元,扣除已收取的工资35450元,剩余工资为42339元。***对出勤天数和每天工资标准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愈强公司和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经查,中铁公司承领工程后将首期水电工程分包给愈强公司,愈强公司再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电预埋工程转包给***,***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水电施工工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愈强公司和中铁公司与***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且中铁公司与愈强公司之间、愈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主张愈强公司和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作为雇主应支付***劳务期间的工资报酬。***诉请***支付拖欠的工资42339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曾于2022年1月4日出具证***于1月15日结算清工人工资,可视为其对付款期限的承诺,现***逾期付款应向***支付利息损失,但利息应从***向一审法院主***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42339元及利息(利息以42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437.5元,由***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由、案涉款项及利息的认定及支付,***虽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仅需向***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24100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案由问题,各方均确认案涉纠纷属于劳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款项及利息的认定及支付问题,对于工资标准,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友**、**等人的证言、劳动仲裁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2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出勤天数,结合建筑行业用工实际情况及***打卡缺失记录对照表的说明、水电班组工作群组聊天截图等证据,本院亦采信***提出的出勤天数为240.35天的主张,对于款项支付,再结合***领取生活费及部分工资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资为4233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利息支付,鉴于***曾于2022年1月4日出具证***于1月15日结算清工人工资,***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案涉利息并认定应从***向一审主***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