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1442号
原告武汉武钢北湖德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宁一,被告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崔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德诚公司与中技公司签署的国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该国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列商品已由中技公司按德诚公司所接受的质量规格和制造标准及有关商务条件,与法塔公司和魏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德诚公司同意此补充协议并愿意按该合同的规定履行。”且将中技公司、德诚公司、法塔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作为国内合同的附件。上述约定结合框架协议、伞形协议、供货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中技公司系法塔公司为执行其与魏桥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由法塔公司指定中技公司代表法塔公司在中国采购供货的代理机构。中技公司在从事代理活动中,权利义务仍由法塔公司享有和承担。中技公司应当在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之前从法塔公司或客户收到足够的应付款项。
从中技公司与德诚公司国内合同的约定来看,最后一笔10%货款应在质保期之后,中技公司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和德诚公司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国内合同的附件为中技公司、德诚公司、法塔公司签订的德诚管道系统项目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法塔公司负责检验和批准支付以及最终交付,中技公司负责向德诚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并支付发票金额。
中技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的国内合同补充合同1、2、3,附件为中技公司、德诚公司与法塔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附件1、2、3,载明德诚公司的供货范围及货物规格按照分包协议附件进行相应调整,对应的合同总价也相应变更。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体现了中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的非自主性,也正是其代理地位的表现。可见,国内合同虽为中技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但德诚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知晓中技公司系接受法塔公司的指定,代理法塔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货物接收、检验、货款支付实际由法塔公司决定,中技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仅是接受法塔公司的指令向德诚公司结算。因此,并非中技公司向德诚公司采购货物,中技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亦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技公司不直接承担买受人的付款义务。
根据国内合同的约定,中技公司向德诚公司的设备款结算需在设备质保期之后,排烟管道安装费结算在法塔公司为德诚公司出具全部现场月度安装进度报告原件后,均需在中技公司已收到魏桥公司相应款项条件下。附件亦明确载明法塔公司负责检验和批准支付以及最终交付。在中技公司尚未收到魏桥公司结算款及法塔公司的支付批准指令的情况下,德诚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买方魏桥公司与卖方中技公司签订一套高精度铝及铝合金带材涂层机组国内制造供货合同(编号:XXX-1),约定此国内供货合同应作为法塔公司及魏桥公司签署的主合同(编号XXX)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没有涉及的规定,将适用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合同总价为2954.61万元,包括设备制造费、运输至现场、17%增值税等费用。设备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0%作为进度款,在签约第12个月后支付。货款的30%在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货款的10%在收到卖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买方和法塔公司签字的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等30日内支付,10%尾款在收到卖方付款通知、主合同的买卖双方法塔公司及魏桥公司的总代表签字的合同设备质保期满证书后30日内支付。法塔公司代表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买方魏桥公司、卖方法塔公司、中技公司签订针对XXX和XXX-1号合同的伞形协议,约定:XXX合同是由魏桥公司和法塔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一套高精度铝及铝合金带材涂层机组的供货合同,包括进口设备和备件。XXX-1合同是由魏桥公司与中技公司另行签订的关于提供国内设备、元件、部件和材料的合同。尽管中技公司签署了上述XXX-1合同,但此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由法塔公司享有,中技公司仅为协助解决法塔公司与魏桥公司之间的人民币结算。法塔公司保证将对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因工期进度、交付、包装、质量、数量、货物的检验测试而导致的任何责任、补充或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中技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7月25日,法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法塔公司指定中技公司代表法塔公司或代表法塔公司的客户按照下文的通用条款在中国采购货物,尽管中技公司将按照本协议签订一系列供应和销售合同,中技公司将履行其在本协议明文条款下的义务,实质性权利与义务应当由法塔公司享有和承担。销售合同应当由中技公司(可能与法塔公司共同或组成联合体签署)与客户签署。销售合同应当包括法塔公司传达给中技公司的条款(包括“中技公司不受损失”条款)。中技公司不得直接与客户协商销售合同的条款。中技公司应当在按照供应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之前从法塔公司或客户收到足够的应付款项。“中技公司不受损失”条款的主要内容应当是:中技公司不对因销售合同和供应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责任、赔偿或损坏负责,除非由于不合理的付款违约责任。法塔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向中技公司支付销售合同价格的金额,这些条款应当反映法塔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在指定书中约定的条款,不影响第1.8款的规定。
2013年2月28日,中技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国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列商品已由中技公司按德诚公司所接受的质量规格和制造标准及有关商务条件,与法塔公司和魏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德诚公司同意此补充协议并愿意按该合同的规定履行。BJ850排烟管道及管道安装费总价为3248348元。货物具体规格、要求、供货范围和未详尽规定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设备金额的20%在中技公司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和德诚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法塔公司为德诚公司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0%在中技公司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和德诚公司增值税发票,箱单原件,法塔公司为德诚公司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原件、货物运抵报告原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在质保期之后,中技公司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和德诚公司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排烟管道安装费在中技公司收到业主相应付款和德诚公司发票、法塔公司为德诚公司出具的全部现场月度安装进度报告原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在法塔公司至少提前10天通知德诚公司交货地点条件下,交货交接工作由德诚公司与法塔公司进行。推迟交货应事先得到法塔公司书面同意。德诚公司所交货物质量、规格、数量、包装及检验等所有技术标准和要求由其直接对法塔公司负责。质保期是指最终用户签署验收证书之后18个月或每个项目的最后交货期后的36个月(以先到为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迟延交货或不能交货,德诚公司应立即通知中技公司和法塔公司。合同有效期为中技公司和德诚公司对法塔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
国内合同的附件为中技公司(承包商)与德诚公司(分包商)及第三方法塔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德诚管道系统项目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最终客户是指魏桥公司,供应商是指法塔公司,为了本地制造支付的结算,法塔公司已经选择德诚公司并确定了用于制造货物和设备的分包协议的所有条款,分包协议将由中技公司和德诚公司签署,指明法塔公司为提供图纸和文件的第三方。法塔公司将负责检验和批准支付以及最终交付。中技公司将向德诚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并支付发票金额。中技公司只对付款的违约责任负责。
同年3月25日,中技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国内合同补充合同1,约定原合同1.1款中供货范围及货物规格根据本合同附件《分包协议附件1》进行相应调整,合同总价由原合同的3248348元变更为3277568元。
同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2,约定原合同1.1款中供货范围及货物规格根据本合同附件《分包协议附件1》、《分包协议附件2》进行相应调整,合同总价由原补充合同1的3277568元变更为3973617元。《分包协议附件2》系中技公司、德诚公司、法塔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约定了供货范围及货物规格的变更,并将合同总价由3277568元变更为3973617元。
2014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3,约定原合同1.1款中供货范围及货物规格根据本合同附件《分包协议附件1》、《分包协议附件2》、《分包协议附件3》进行相应调整,合同总价由原3973617元变更为4102814元。《分包协议附件3》系中技公司、德诚公司、法塔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约定了供货范围及货物规格的变更,并将合同总价由3973617元变更为4102814元。
在国内合同履行过程中,魏桥公司向中技公司陆续汇款,后由中技公司向德诚公司付款。德诚公司向中技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列示双方往来款项为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中技公司欠德诚公司908800.4元,中技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至今,中技公司尚有407800.4元合同款未向德诚公司支付。
驳回原告武汉武钢北湖德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原告武汉武钢北湖德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育京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书 记 员 杨 青